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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卢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177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进,曾用名卢广山,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思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粤2071刑初6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卢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卢进进入被害人刘某1、周某位于中山市的住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0元,IPHONE5S64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00元),三星I90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诺基亚N7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元)、OPPO手机一部(无法核价)、黄金镶玉吊坠1个(无法核价)。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二、2015年1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卢进进入被害人张某位于中山市的住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小米2A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小米手机2部(均无法核价)。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痕迹(指纹)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卢进的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卢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卢进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卢进上诉提出:其没有盗窃刘某1、周某的人民币2万元及金镶玉吊坠一个,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卢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法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卢进上诉所提没有盗窃刘某1、周某的人民币2万元及金镶玉吊坠一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1发现失窃后马上报案并详细描述了被盗财物的情况,破案后,公安机关又向另一被害人周某核实被盗财物情况,周某对被盗的是黄金镶玉吊坠一个,而非黄金项链一条向公安机关予以更正,说明其对自己财物被盗报案的态度是审慎、负责任的,且他们作为失窃财物的所有人,对失窃财物的种类、数量、金额有着明确的认识,他们对财物的描述也相当细致、客观、自然,又与证人刘某2证实刘某1从事蔬菜批发生意,家中每天都会有一两万元现金存放的证言相印证。相反,上诉人卢进虽然在侦查后期及开庭时供认有盗窃行为,但其归案之始拒不供认有盗窃事实,其供述反复,不足采信。故应采信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认定其盗窃刘某1、周某的财物中有现金人民币2万元及金镶玉吊坠一个。因此,卢进所提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卢进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进所提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立坚审判员  谢劲东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建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