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40翟慧敏与南通诚维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慧敏,南通诚维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40号原告:翟慧敏,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自由职业,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兵(特别授权),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诚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中南世纪城27幢38层。法定代表人:王维峰。原告翟慧敏与被告南通诚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慧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慧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承担本金240万元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损失赔偿款、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决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位于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27幢3804室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上债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告、被告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27幢3804室的房屋作为原告实现债权的抵押。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本金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诚维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1、提供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协议,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借期利息28.8万元,如被告逾期还款,赔偿原告违约金10%,同时按每日千分之五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借期内的利息被告已经给付。双方另约定以被告位于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27幢3804室的房屋作为原告实现债权的抵押。2、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通过宝应诚德公司的POS机刷卡给被告交付240万元借款的事实情况,同时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辉辉于2015年12月16日按合同约定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28.8万元利息的事实情况。3、提供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就案涉债权设定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原告翟慧敏(甲方)作为出借人,南通诚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协议》,载明:乙方为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为12%,利息总额为28.8万元。乙方提供合同约定的房产为自身提供担保,并承诺该房产仅为甲方提供担保,不再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抵押房产信息:房屋所有权人南通诚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中南世纪城27幢3804室,规划用途办公,建筑面积231.75平方米,层数43层,乙方提供抵押房产价值经各方协商后议定为300万元,各方同意按照上述议定价值办理该套房屋的他项权登记手续,如乙方到期无法按时还款,则乙方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房屋他项权手续由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他项权证的办理手续,甲方应当配合乙方完成他项权证各项手续的办理工作,甲方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乙方借款贰佰肆拾万元整,自甲方资金全部到账之日计算利息,如乙方逾期一周未能足额还款,则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1、乙方所借款项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同时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甲方无需对其损失做举证。2、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发生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协议还对争议处理等作了约定。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中签名、盖章。同日,原告交付南通诚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40万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28.8万元。2015年11月25日,双方至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另查,南通诚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诚维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翟慧敏与被告诚维公司(原南通诚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240万元,被告诚维公司向原告翟慧敏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诚维公司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28.8万元,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由此引起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依双方约定主张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失,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就本案借款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南通市中南世纪城27幢3804室设立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可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诚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翟慧敏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二、被告南通诚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翟慧敏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损失(以2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原告翟慧敏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以被告南通诚维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通市中南世纪城27幢3804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27330元,由被告南通诚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寿如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