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翟景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翟景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062号原告:刘建华,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永城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景德,男,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华与被告翟景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被告翟景德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2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被告翟景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翟景德偿还原告化肥款25500元。事实及理由:2006年7月23日至2007年9月5日期间,被告先后三次赊购原告肥料共计折款25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翟景德辩称,2006年7月被告开始为原告代卖化肥,期间账目来往比较频繁,后因经济效益不好,被告于2007年即外出打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属实,欠原告化肥款25500元也属实,但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化肥款199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是否偿还原告化肥款及偿还数额问题。本院认为:1.被告提交的2006年8月5日原告刘建华出具的金额为2000元的收条一份,该笔偿还的借款时间发生在2006年7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500元的欠条之后,应当予以扣除,因此,该笔欠款尚余500元未偿还;2.被告提交的时间为2007年4月4日的收条明确说明系偿还的案外人丰田公司的债务,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3.被告提交的2007年7月份书写在同一页中的金额为7600元、400元的收条、2007年7月25日、8月10日金额分别为3000元、1500元的收条,出具的时间应当系发生在2006年7月23日、2006年9月29日之后,因此,应当作为偿还上述两笔债务的款项,对于其中多出的部分,因双方之间经济来往比较频繁,本院不予评判;庭审中被告提出抗辩理由认为多支付的款项系其预付给原告的化肥款项,但从其提交的收条能够看出收条中均明显显示为系偿还的所欠肥料款,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2008年10月10日、11月9日、2010年2月10日原告刘建华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000元、1000元、400元的收条各一份,上述款项系发生在2007年9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6100元的欠条之后,应当视为偿还的上述欠款。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137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理应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货款19900元,因其提交的部分收条落款时间部分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前,部分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后,对发生在每笔欠款之后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对之前的欠款予以扣除;对发生在每笔欠条之前的收条,因被告无法证明系偿还本案欠条上的欠款,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景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华化肥款1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刘建华负担100元,被告翟景德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林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东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