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少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少拨,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2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6年10月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平马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2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少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少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某日,李少拨在田东县百采厂13栋3单元2-1号韦某房间内卖一包冰毒给吸毒人员韦某,得款50元。2、2016年9月某日13时许,李少拨向玉小兵购得冰毒后,拿到田东县百采厂生活区13栋3单元2-1号卖给韦某,得款50元。3、2016年9月某日,黄某欲向玉小兵购买100元的冰毒,李少拨联系黄某后,帮玉小兵拿一包冰毒到田东县平马镇政府门口与吸毒人员黄某交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少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少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某日,被告人李少拨在田东县百采厂13栋3单元2-1号韦某房间内卖一包冰毒给吸毒人员韦某,得款50元。2、2016年9月某日13时许,被告人李少拨向玉小兵购得冰毒后,拿到田东县百采厂生活区13栋3单元2-1号卖给韦某,得款50元。3、2016年9月某日,黄某欲向玉小兵购买100元的冰毒,被告人李少拨联系黄某后,帮玉小兵拿一包冰毒到田东县平马镇政府门口与吸毒人员黄某交易。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韦某的证言:2016年9月的某天,其打电话问阿拨(指李少拨):“你有东西(指冰毒)吗?我想和你要点。”阿拨回答其:“有的,你要多少?”其就说:“我要50元。”阿拨回答说:“等下送去哪里给你?”其说:“送到采油厂生活区里面我的住处。”几十分钟以后,阿拨来到其的住处跟其交易,其拿出50元递给阿拨,阿拨就给其一小包冰毒。2016年9月某日13时许,其又发信息问阿拨:“我现在想与你要50元的冰毒,有货吗?”阿拨回复说:“等会我去与玉小兵要到货再联系你,若得的话,送到哪里给你?”其回复阿拨说:“那就送到我住的地方给我吧。”过了三十分后,阿拨就来到其的住处进行交易,其交给阿拨50元,阿拨就给其一包冰毒,其就拿冰毒到自己的房间里吸食,阿拨收钱后就离开房间回去了。2、证人黄某的证言:2016年9月的某日下午,其用自己的手机拨打小兵的电话,拨通后其对小兵说:“在田东吗?我想与你要100元的‘猪肉’(冰毒)。”小兵说:“我不在田东,而在印茶屯老家,现在我有个朋友来找我玩,等下我给我的朋友带出去给你,记得跟他联系就行了,他的号码是:131××××3551。”其回答他:“那好吧。”到了晚上二十时许,其在县城拨打小兵朋友手机的号码,打通后其问他:“你在哪里?”他回答:“我还没有到平马,等下到之后再打电话给你。”过了半个钟头后,小兵的朋友打电话给其,他问其:“你在哪里?”其回答:“在平马。”他就说:“那你过金穗商场门口要东西。”其说:“好嘛。”过了一会儿,其就开自己的小车来到金穗商场门口等他,其下车等一分多钟这样,他就开一辆小轿车来了,他见到车牌号码后问其:“是你要东西吗?”其说:“是的。”说完其递给他一张100元,他就递一小包冰毒给其,之后双方各自离开。3、证人玉小兵的证言:第一次是2016年某月的某天下午,李少拨打其的手机问其:“在家吗?”其回答他:“在家。”他就说:“那我现在就进去找你。”其回答他:“你进来吧,到了之后给我电话就行。”三十分钟后,李少拨驾驶他自己的小轿车来到印茶其老家门口,其就从家里出来直接钻进他的小车里,他拿出30元递给其,其就给了他一小包冰毒,约重0.2克,之后我们各自离开,他开车出去了,其也进到家里去了。第二次是2016年某月的一天下午15时许,其在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新宁巷2号502号租房里接到李少拨打来的电话,他问其:“你在什么地方?”其说:“我在租房里。”他就说:“那我就去你租房找你要点猪肉(冰毒)吃。”其回答:“我有的,你就过来吧。”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李少拨就来到其租房找其买30元的冰毒,其给他一小包冰毒,约重0.2克,他拿到冰毒后就离开租房,其继续呆在租房里。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少拨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8日23时许,在田东县百采厂生活区13栋3单元2-1号房被民警抓获。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封装笔录,称量、取样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李少拨左边裤袋搜出的5小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00元现金、一部金色三星S6手机均被依法扣押,其中,涉案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已被封装、称量、取样。6、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李少拨、黄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韦某、李少拨、玉小兵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7、辨认笔录:经被告人李少拨对照片进行辨认,指出与其购买冰毒的人就是韦某,其与购买冰毒的人就是玉小兵,其帮玉小兵拿一包冰毒到田东县平马镇政府门口进行交易的那个人就是黄某,以及经吸毒人员玉小兵、韦某、黄某对照片进行辨认,辨认结果与被告人李少拨的辨认结果相吻合。8、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9、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少拨贩卖冰毒的地点及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过称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少拨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李少拨的供述与辩解:(1)2016年9月的某日下午,韦某打其的手机问其:“你有东西(指冰毒)吗?我想和你要点。”其回答他:“有的,你要多少?”他就说:“我要50元。”其回答他:“等下送去哪里给你?”他说:“送到我住的地方这里。”其知道他住在采油厂生活区里面,二十分钟以后,其就驾车去到他的住处跟他交易,韦某拿出50元递给其,其就给他一小包冰毒,约重0.2克,之后其就出来了。(2)2016年9月某日下午13时许,韦某发信息问其:“我现在想与你要50元的冰毒,有货吗?”其回答:“等会我去与玉小兵要到货再联系你。若得的话,送到哪里给你?”韦某回复道:“那就送到我住的地方给我吧。”其回答:“好嘞。”之后其就去与玉小兵购买30元的冰毒,得了以后,其就去到韦某的住处,以50元的价格卖给韦某。(3)2016年9月某日,其开车去印茶找玉小兵玩,其和玉小兵在玉小兵的房间聊天的时候,玉小兵接到阿辉给他打来的电话,说是叫玉小兵送100元的冰毒给他,玉小兵就对阿辉说:“我给我的一个朋友帮带出去给你,到时你就与我朋友联系就得了。”之后玉小兵就把其的手机号码告诉阿辉。到了下午的时候,其自己一个人开车从印茶出来,到了晚上八点钟的时候,阿辉打其电话问其要东西(指冰毒),其说其在金穗商场这边,叫他过来要,之后阿辉就来到商场问其要那小包冰毒,阿辉给了其100元,当晚其把卖冰毒得的100元全都交给玉小兵。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拨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少拨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少拨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现根据被告人李少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少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金色三星S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家才人民陪审员 梁淑珍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容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