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振辉与吉林省晓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宫先奎、冯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辉,冯凯,宫宪奎,吉林省晓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108号原告:张振辉,男,汉族,1980年10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冯凯,男,1967年10月16日生,住长春市锦城大街。被告:宫宪奎,男,1978年11月20日生,住长春市.被告:吉林省晓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超达创业园**号楼*座***楼左侧(部分)。法定代表人:宫宪奎,总经理.原告张振辉诉被告吉林省晓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宫先奎、冯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晓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宫先奎、冯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辉诉称,原告张振辉在被告吉林省晓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工长,晓马公司按照原告管理装修工程的数量级金额支付工程款,截止2015年9月3日,被告晓马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44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晓马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宫先奎、冯凯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虽经原告催要,各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故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吉林省晓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44000元;2.被告宫先奎、冯凯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吉林省晓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宫先奎、冯凯未出庭亦未答辩。针对张振辉的起诉,本庭归纳焦点问题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振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宫宪奎与冯凯欠我工程款44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证据二、晓马建筑与客户李红玉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确实是在晓马建筑进行了施工工作。吉林省晓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宫先奎、冯凯未出庭,亦未质证。吉林省晓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宫先奎、冯凯未出庭,亦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吉林省晓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宫先奎、冯凯向张振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博涵公司欠张振辉工程款肆万肆仟元(¥44000-)元整,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吉林省晓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欠条》中盖章。宫先奎、冯凯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本院认为,吉林省晓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宫先奎、冯凯为张振辉出具《欠条》后,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及担保责任。吉林省晓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宫先奎、冯凯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吉林省晓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宫先奎、冯凯出具《欠条》中2015年12月30日还款期限已过,因此吉林省晓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所欠付的44000元向张振辉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宫先奎、冯凯对上述款项具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晓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张振辉工程款44000元;二、被告宫先奎、冯凯对被告吉林省晓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吉林省晓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宫先奎、冯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鹏飞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