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绪宁与杜科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宁,杜科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52号原告:王绪宁,男,汉族,1982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特别授权),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科弟(曾用名杜飞),男,汉族,1984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平(特别授权),巴中市巴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绪宁与被告杜科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科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绪宁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巴州区从事家电经营,2016年12月18日向发货商汇款时,误向被告的农村信用社账户62×××81转入30000元人民币。第二天原告在发现转款错误后即与被告联系,请求其返还该款项,但被告不予归还,原告遂向凌云派出所报警寻求帮助。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杜科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原告王绪宁向发货商转款时从其名下的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45通过手机银行行内转账30000元到杜科弟名下的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81。原告王绪宁发现转款错误后,于次日向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报案请求帮助,公安机关告知其自行与被告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王绪宁与被告杜科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转款时误将应转给其他发货商的货款转入被告账户,原告发现错误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帮助,被告亦未提供应当获取该款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取得原告30000元应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故原告王绪宁要求被告杜科弟返还3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虽然原告未提供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但从本院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法律文书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返还义务,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被告应从2017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返还时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科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绪宁300**元,并从2017年2月25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返还时止。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杜科弟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