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云浮市云安区,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1时1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粤WV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G324线国道往兴云中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云浮市区兴云西路路段时,失控碰撞道路中间护栏,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石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2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时1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WVXX**)由云浮市G324线国道往兴云中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云浮市区兴云西路路段时,失控碰撞道路中间护栏,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石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2mg/100ml。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查破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4、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石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秋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