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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岑亚廖、姚昌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亚廖,姚昌兵,吕波,滕月芬,陈大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岑亚廖,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达,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田林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昌兵,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乐业县。原审被告:吕波,男,1964年7月24���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广西南宁市伟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滕月芬,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乐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班雁霞,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薪羽,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陈大友,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凤山县。上诉人岑亚廖因与被上诉人姚昌兵、一审被告吕波、滕月芬、陈大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2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上诉人岑亚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达,原审被告吕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原审被告滕月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雁霞、曾薪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亚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姚昌兵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1700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食宿费200元,合计23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姚昌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案件事实。1.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上诉人等十人完成的工作量。被上诉人姚昌兵从一审被告滕月芬处转包到造林工程后,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5日聘请上诉人等十人到六平工地做工。被上诉人姚昌兵与一审被告滕月芬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分为二个工段,1、砍草、防火线、炼山、清山为一工段;2、挖坑、回坑、种植为第二工段。上诉人等十人在工作期间已完成一段的工作量,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这一事实。2.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上诉人等十人的工作计量。上诉人等十人到工地做工后,由被上诉人姚昌兵安排其亲信彭定金负责管理。彭定金负责对上诉人等十人进行工作考核等。上诉人等十人的借支都是由彭定金负责登记,并且上诉人等十人起诉时计算的工作天数都是由彭定金提供。这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支出单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等十人的工作计量这一事实。二、关于劳务费的计算。1.劳务费是按天来计算还是按亩来计算。劳务费按天来计算是有依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姚昌兵从一审被告滕月芬转包来,分两个工段,一个工段一亩100元,那么一个工段的承包费为1500亩×100元/亩=150000元,并且一审被告滕月芬在伙食费的支出为35000元。如果说,劳务费是按100元一亩来计算,那被上诉人姚昌兵怎么还能赚到钱,这样不但不赚钱,反倒还贴生活费。只有按每人每天100元,其才能赚到钱,这才符合常理,也符合生活常理。并且,按市场价,去帮别人做劳力,都是一天100元,大家也是在生活中形成了习惯。2.从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证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姚昌兵的通话录音看。(1)证人黄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等十人去为被上诉人姚昌兵打零工,一天100元,而一审法院认为,证人黄某与上诉人李秀兰为夫妻,因此,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应结合全案来认定。(2)证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姚昌兵的通话录音。在通话中,都证实上诉人等十人的劳务费是按每天100元计算。三、关于举证责任。上诉人等十人的工作天数的举证应当由被上诉人姚昌兵举证,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来举证。上诉人等十人到六平工地做工后,是由被上诉人姚昌兵安排其亲信彭定金负责考勤。并且,上诉人等十人要借支,都是向彭定金支取,由其负责登记。这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六平土地借支》予以证实。本身出工考勤保管在被上诉人姚昌兵手中,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是不合理的,这明显是不可能的事。被上诉人姚昌兵答辩称,让我承担责任是不符合事实的,我只是帮滕月芬带班而已,我自己的工钱也没有得到。当时约定100元/亩,上诉人为了回家过中元节,就提前退场,节后没有继续回来施工,我电话要求回来做工,都不愿意回来,并自愿放弃剩余工资,所以工程继续不下去,我就没有办法结账。原审被告吕波陈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每天一百元的劳务费的约定是没有证据证实的,一亩100元劳务费比较符合本案的事���。原审被告滕月芬陈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每天一百元的劳务费的约定是没有证据证实的,一亩100元劳务费比较符合本案的事实。原审被告陈大友没有参加法庭调查,也没有作陈述。岑亚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7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食宿费2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1日,被告吕波与田东县那拔镇平王村六平屯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2014年6月25日,被告吕波与被告陈大友签订《活体桉树造林工程合同书》,将承包的1500亩林地转包给被告陈大友造林种植速生桉树;2014年7月28日,被告陈大友与被告滕月芬经协商一致,被告吕波与被告滕月���签订补充协议,造林合同义务由被告滕月芬完成;2014年6月30日,被告滕月芬与被告姚昌兵签订《协议书》,约定以200元/亩的单价将造林工程转包给被告姚昌兵。被告吕波与田东县那拔镇平王村六平屯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后,由被告滕月芬转由被告姚昌兵于2014年6月16日聘请原告到六平工地做工,至2014年8月5日止。原告认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钱每天100元,伙食费由被告负责,从6月16日至8月5日,原告共做了22个工,应得工钱2200元,扣除原告预借的500元,余额1700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经追偿未果,遂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劳务费1700元;赔偿误工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食宿费200元。另查明,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100元/天计付工钱的事实,证人黄某系一起在工地做工诉请被告偿付劳务费的另案原告李秀兰的丈夫,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食宿费200元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受聘请到被告吕波与田东县那拔镇平王村六平屯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的速生桉林地做工,应获得相应的劳务费。被告吕波与田东县那拔镇平王村六平屯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后,又与被告陈大友签订《活体桉树造林工程合同书》,将承包的1500亩林地转包给被告陈大友造林种植速生桉树,此后,被告陈大友与被告滕月芬经协商一致,被告吕波与被告滕月芬签订补充协议,造林合同义务由被告滕月芬完成,被告滕月芬又与被告姚昌兵签订《协议书》,约定以200元/亩的单价将造林工程转包给被告姚昌兵,原告系由被告姚昌兵聘请到田东县那拔镇平王村六平屯的速生桉林地做工,原告与被告姚昌兵形成提供劳务的权利义务关系,原��提供劳务应获得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姚昌兵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吕波、陈大友、滕月芬依法不应承担本案原告获得劳务费的支付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请偿付劳务费1700元;诉请赔偿误工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食宿费2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岑亚廖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岑亚廖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证人黄某与姚昌兵的通话录音,该通话是上诉人等10人在田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姚昌兵打电话给李秀兰的丈夫黄某商量解决纠纷,该通话中姚昌兵自认尚欠李秀兰劳务费4030元。该通话录音内容有姚昌兵向黄某“欠你的4030元我给你4500元,你到田东把诉撤了,其他人的就给不下了”的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综合姚昌兵与黄某的通话录音内容,上诉人的陈述及彭定金的记账单等证据进行判断,被上诉人姚昌兵除欠李秀兰劳务费4030元外,尚欠其他农民工的劳务费,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支出部分的数据与彭定金记账单数据相吻合,被上诉人姚昌兵���没有提供劳务费是按照每亩100元,而不是每天一百元的证据,本院认定岑亚廖在工地提供劳务22天,应得劳务报酬22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91元,被上诉人姚昌兵尚欠上诉人岑亚廖劳务费1309元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主张姚昌兵支付误工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食宿费200元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姚昌兵应否支付上诉人岑亚廖劳务费、误工费、交通费及食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证人黄某与姚昌兵的通话录音,该通话是上诉人等10人在田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姚昌兵打电话给李秀兰的丈夫黄某商量解决纠纷,该通话中姚昌兵自认尚欠李秀兰劳务费4030元。该通话录音内容有姚昌兵向黄某“欠你的4030元我给你4500元,你到田东把诉撤了,其他人的就给不下了”的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综合姚昌兵与黄某的通话录音内容,上诉人的陈述��彭定金的记账单等证据进行判断,被上诉人姚昌兵除欠李秀兰劳务费4030元外,尚欠其他农民工的劳务费,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支出部分的数据与彭定金记账单数据相吻合,被上诉人姚昌兵也没有提供劳务费是按照每亩100元,而不是每天100元的证据,本院认定岑亚廖在工地提供劳务22天,应得劳务报酬22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91元,被上诉人姚昌兵尚欠上诉人岑亚廖劳务费1309元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主张姚昌兵支付误工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食宿费200元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岑亚廖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田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2民初1864��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姚昌兵支付上诉人岑亚廖劳务费1309元;三、驳回上诉人岑亚廖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被上诉人姚昌兵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梅君审判员  罗金瑞审判员  何双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