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8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马保华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刑初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保华,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学文化,原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长阳支行”)办公室主任,住本县。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于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向亚丽,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钢,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保华被控受贿一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日以鄂某刑诉(2017)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某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保华及其辩护人向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马保华利用担任农发行长阳支行办公室主任的便利,帮助长阳科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从���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夷陵国资”)贷款11990万元,收受李某1贿赂人民币共计104900元。被告人马保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适用刑罚。被告人马保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保华具有自首情节,主动全部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晚,长阳科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登科利用宜昌市人民政府有关解决中小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的政策,找被告人马保华帮忙,要求马保华在其夷陵国资专用借款资料上加盖农发行长阳支行的公章,通过农发行长阳支行找夷陵国资借款,并送给马保华现金5万元。次日上午,马保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携带农发行长阳支行的公章至夷陵国资,在李某1填好的《宜昌市市级中小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申请表》、《银行续贷承诺书》及《借据》上加盖农发行长阳支行的公章,并按李某1的要求签上行长钟某的名字。手续办完后,李某1送给马保华现金1万元及两条香烟。当天,李某1通过农发行长阳支行从夷陵国资借款1500万元。2014年9月17日上午,李某1找马保华帮忙以同样的方式向夷陵国资借款1200万元,并送给马保华现金4900元。2014年11月9日晚,李某1找马保华帮忙,要求马保华用同样的方法先后在4套借款资料上签字盖章,马保华照办并收受李某1现金2万元。之后,李某1用这些资料从夷陵国资成功借款7490万元。2015年2月17日上午,李某1以其夷陵国资的借款到期需要换一下手续为由,要求马保华在其提供的借款资料上签字盖章,马保华照办并收受李某1现金1万元。之后,李某1用这套资料从夷陵国资成功借款1800万元。2015年7月至10月,马保华两次应李某1要求到夷陵国资商谈还款事宜,其间收受李某1现金1万元。同时查明,2016年8月,中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纪委对马保华涉嫌滥用职权进行查处时,马保华主动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李某1贿赂104900元的事实,并于2016年9月9日向本县纪委退缴赃款1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保华主动退缴了剩余4900元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昌市分行文件及聘任合同,证实被告人于2008年8月至2015年2月22日担任农发行长阳支行办公室主任、副专员,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3月31日。3、农发行长阳支行办公室岗位职责、印章管理办法等,证实办公室主任有管理印章的职责,使用印章必须经过审批。4、夷陵国资经营公司中小企业应急资金管理制度、宜昌市政府办关于中小企业应急资金管理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宜昌市政府批示文件,证实宜昌市中小企业应急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及范围。5、宜昌市市级中小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申请表、银行续贷承诺书、借据、受理审核表、记账凭证,证实长阳科隆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农发行长阳支行向夷陵国资借款共计11990万元。6、民事诉状、西陵区法院告知书等,证实夷陵国资已起诉农发行长阳支行还款的事实;农发行长阳支行出具的关于夷陵国资与该行借款纠纷案件的《情况说明》及《答辩状》,证实夷陵国资诉农发行长阳支行还款案尚在审理之中。7、长阳科隆商贸有限公司登记及变更��料,证实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8、本县人民检察院的协助查询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交易流水、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实赃款的去向。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达到从夷陵国资借款的目的,多次找被告人私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并贿赂被告人的经过;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农发行贷款工作流程,涉案贷款手续上均不是其本人签名;证人彭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夷陵国资的借款流程,被告人多次在夷陵国资办理应急周转资金,至案发尚有1800万元借款未偿还;证人桂某的证言,证实其受公司领导安排,见证李某1等人在农发行长阳支行找被告人办理应急资金周转手续的经过,被告人在李某1提供的夷陵国资专用借款资料上签字盖章的经过;证人胡某、柳某、李某2的证言,证实赃款的去向。10、视听资料,证实办案人员讯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及赃款的去向。12、本县纪委出具的暂扣款票据及本院罚没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13、本县纪委出具的《关于马保华违纪案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保华身为国有金融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保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本县纪委及本院的受贿所得1049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开文审 判 员 郑红霞人民陪审员 胡碧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鲁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公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