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张某,吕某,田某,张某甲,段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931号原告: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项城市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7067119128法定代表人:董某,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该社资产部经理。被告:张某,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吕某,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田某,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张某甲,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段某,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刘某,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吕某、田某、张某甲、段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田某、张某甲、段某、刘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某、吕某偿还借款本金26590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张某、吕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2日,月利率为0.9%,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田某、张某甲、段某、刘某承诺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了贷款本金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5月1日,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6590元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吕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某、吕某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0.9%,借款用途为运输,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罚息按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田某、张某甲、段某、刘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期满后2年止。3.被告张某、吕某、田某、张某甲、段某、刘某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六被告的基本情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于被告张某、吕某缺席开庭审理,未能对原告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被告张某、吕某在原告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0.9%,借款用途为运输,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归还全部本息。由被告田某、张某甲、段某、刘某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期满后2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吕某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5月1日,还下欠原告��款本金26590元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吕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某、吕某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关于借款金额约定的是50000元,关于借款期限约定的是12个月,关于借款利率约定的是月利率0.9%,关于还款方式约定的是借款到期归还全部本息,���于逾期利息约定的是在借款月利率0.9%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与被告张某、吕某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张某、吕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张某、吕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由于被告张某、吕某逾期还款,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某、吕某偿还借款本金2659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35%计算),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田某、张某甲、段某、刘某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吕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吕某应��偿还原告下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吕某偿还原告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59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张某、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申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