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白金虎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原世平、韩北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原世平,韩北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2民初316号原告白金虎,男,汉族,1971年8月5日出生,五台县人,住五台县城。委托代理人:张艳茹,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负责人史振波,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忻州中支五台支公司员工。被告原世平,男,汉族,1958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被告韩北正,男,1958年2月26日,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原告白金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世平、韩北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虎起诉称,2016年5月31日,被告原世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东冶镇北大街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载有白松梅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白金虎、白松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原世平负主要责任,原告白金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经治疗后仍遗有伤残,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原世平、韩北正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暂定共计131709.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公司付给原告白金虎一万元预付款,愿协商解决。被告韩北正答辩称,一、事发后由我们将原告带至山大二院治疗,并积极与原告方协商赔偿,我已支付其医疗等费用约38000元左右,要求按保险公司的理赔返还垫付款。二、本次事故经山西省五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五公交发认定【2016】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世平负主要责任,白金虎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应按事故认定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人依法予以承担。被告原世平称答辩内容与韩北正一致。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被告原世平驾驶属被告韩北正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东冶镇北大街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载有白松梅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白金虎、白松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4日山西省五台县交警大队作出五公交发认字【2016】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世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原世平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4月21日原告白金虎申请,经本院委托山西省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白金虎的伤残程度、三期、后续治疗项目进行评定,鉴定意见:白金虎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后遗左肩关节运动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择期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需8000~10000元)。原告白金虎支付鉴定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北正将白松梅、原告白金虎送往五台县红十字会昌宏医院治疗,支付原告白金虎治疗费715元;支付白松梅治疗费773元,垫付白松梅继续治疗费1500元。事发当天原告白金虎雇车,由被告韩北正支付雇车费用900元,将原告白金虎送往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初步诊断: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2016年6月17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1月后门诊复查;左上肢适量运动;如有不适请及时联系。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24093.89元。其中被告韩北正支付22093.89元,原告白金虎支付2000元。被告韩北正支付给原告白金虎饭费生活用品双方确认为500元。原告白金虎支付门诊费票据10支,太原市康平药店零售票据1支,共计408.2元;国大万民药房票据1支,荣华大药房票据2支,共计1016.3元;支付交通费票据9支,共计316元;支付摩托车修理单据1支,计980元。另查明,原告兄妹二人:妹白小花、原告;其父白光云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45年3月30日;其母刘焕婵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2年4月12日;其妻孟先平,已逝;其子白晨洋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2013年12月19日;原告白金虎于2014年2月始在五台县居住,并与白振军位于五台县的房屋签订租房协议;原告白金虎与定襄县河边大关山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为证实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证据:证据一、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据五、山西医科大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证据六、出院证一份。证据七、诊断建议书一份。证据八、诉讼费票据两份。证据九、摩托车修理票据一支。证据十、交通费票据三支。证据十一、门诊收费单据十四支。证据十二、山大二院垫付单据一支。证据十三、五台县东冶镇南大兴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一份载明:兹证明白光云,刘焕婵结婚生育儿子白金虎和女儿白小花。白金虎与孟先平(已去逝)育白晨洋。另一份载明:白金虎有瘫痪在床的父亲白光云和有糖尿病、心脏病的母亲刘焕婵都健在。还有尚未成年的儿子白晨洋,白金虎老婆孟先平已于2014年去逝。白金虎有一妹妹白小花已婚,白金虎是家里唯一的劳动力。证据十四、原告白金虎父亲白光云、母亲刘焕婵常住人口登记表。其父亲白光云出生于1945年3月30日;母亲刘焕婵出生于1953年4月12日。证据十五、原告白金虎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告白金虎出生于1971年8月5日,其子白晨洋出生于2013年12月19日。证据十六、孟先平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其于2014年1月23日死亡。证据十七、误工证明,证明刘宇自2014年3月在我单位工作,月工资4300元,因白金虎在2016年5月3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护理,造成其在我单位的实际误工损失为2436元。证据十八、五台县居民办事处西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兹证明白金虎自2014年2月至今在我社区居住。证据十九、租房合同一份,载明出租方白振军将位于五台县房屋出租给原告白金虎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0日。证据二十、原告白金虎与定襄县河边大关山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证据二十一、定襄县河边大关山劳动服务公司出具原告白金虎2016年工资明细表。证据二十二、原告白金虎于2015年在中国农业银行工资活期明细清单。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原告白金虎请求赔偿医药费:2000元;交通费316元;鉴定费3500元;财产损失费960;门诊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营养费50元×(17+80)天=4850元;护理费2436元+101×80=10516元;误工费2500元÷30天×(17+180)天=16416元;残疾赔偿金27352元×20年×10%=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34.6元,父亲和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029元×(15+9)年×10%÷2=9634.8元,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933元×15年×10%=25399.5元。以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无异议;对证据十一部分单据提出异议,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0支、太原市康平药店零售票据1支,共计金额408.2元无异议,对国大万民药房票据1支、荣华大药房票据2支,共计1016.3元提出异议。对证据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表示待定,未发表质证意见,并要求按照营养费:30元×70天=2100元;误工费:165天计算;护理费:60天×101=60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韩北正、原世平无异议。被告韩北正提交证据有:证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卡一份。证据二、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一万元事故预付款收据一份。证据三、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4093.89元一份。证据四、饭费500元,医院生活用品300元。证据五、五台县昌宏医院票据7支,原告白金虎的门诊费4支;受害人白松梅的3支。证据六、工商银行存根2份,合计22000元,用于支付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证据七、中石油五台第一加油站发票4份,合计900元。证据八、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白金虎对证据一、二、三、五、六、八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双方确认为500元;对证据七称其交通费由被告韩北正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又查明,在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期间,被告韩北正缴纳事故预付款1万元,原告白金虎收取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白金虎预付款一万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补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原世平、韩北正负责赔偿。根据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白金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原告与定襄县河边大关山劳务合同公司签订的固定合同以及工资明细清单,原告及其子白晨洋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其妻子孟宪平的户口注销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及其子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应支持;原告提交的父亲白光云、母亲刘焕婵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村委会提供其父母子女情况,原告主张其父母按农村居民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国大万民药房票据1支,荣华大药房票据2支,共计1016.3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出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山西省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鉴定意见:其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故对原告主张三期天数的重复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500元。对被告韩北正垫付款,其中医药费22093.89元,门诊费2988元,生活用品及饭费5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26481.89元。原告白金虎与被告韩北正双方已共同确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韩北正缴纳五台交警队预付款10000元,原告支取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预付款10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金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490.09元(24093.89+408.2+2988),交通费1216元(900+316),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60=1020元,营养费90天×50=4500元,护理费2436+(90-17)天×101=9809元,误工费2500÷30×180天=15000元,残疾赔偿金25828元×20年×10%=516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摩托车修理费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白光云9年×7421×10%×0.5=3339.45元;母亲刘焕婵15年×7421×10%×0.5=5565.75元;儿子白晨洋15819×15×10%=23728.5元。根据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32633.7元,以上共计158804.7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216元,护理费9809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1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98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五公交发认字【2016】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共同认可,剩余部分医药费17490.0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1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37824.79×70%=26477.353元;由原告白金虎自行承担3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交通费1216元,护理费9809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19元,摩托车修理费980,共计120980元,除去已给付的预付款10000元,再另行支付1109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金虎医药费12243.06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4元,营养费3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0.29元,共计26477.353元。原告白金虎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韩北正已垫付的费用31481.8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给付金钱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元,收取1524.5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502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美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会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