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魏超与被告柳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超,柳光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530号原告:魏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被告:柳光耀。原告魏超与被告柳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力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光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8000元及利息133920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2%计算27个月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柳光耀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48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按季度付息。但被告至今从未付过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柳光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魏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被告柳光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对被告柳光耀做了一份谈话笔录,被告柳光耀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只有200000元本金,约定月利率3%,付了一年的利息,还有48000元利息没付,故出具了248000元的借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柳光耀因四牌楼项目开发于2012年12月向原告魏超借款200000元,被告柳光耀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之前欠付的利息进行结算为48000元,加上本金200000元,被告柳光耀向原告魏超重新出具一张248000元的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魏超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元整(¥248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借款人:柳光耀2014年12月5日”。后被告柳光耀再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柳光耀向原告魏超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陈述被告柳光耀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份,被告柳光耀辩称从实际借款之日2012年12月起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即至2013年12月),从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算出至2014年12月5日欠息48000元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248000元。因2014年12月5日前已经按照年利率24%结算利息,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上载明的48000元不应再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柳光耀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27个月(即至2017年3月5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应以200000元为本金计算,该期间的利息应为200000元×2%×27个月=10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柳光耀向原告魏超偿还借款本金248000元及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的利息108000元。二、驳回原告魏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15元,由被告柳光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