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任元昌与任田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元昌,任田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元昌,男,生于1966年5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田昌,男,生于1975年5月2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元昌因与被上诉人任田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元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1、由任田昌赔偿任元昌医疗费423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护理费14155元、误工费14155元、交通费236元,合计73841.57元。2、鉴定费2600元由任田昌承担。3、由任田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仅判决任田昌承担60%的赔偿责任错误。1、纠纷的引起是任田昌故意引起,并一再激化。2、任元昌在合法权益受损时,及时进行语言干涉的行为符合常理。3、一审认定双方“意欲斗殴”与事实不符,所谓“斗殴”是指双方合意以武力解决问题,但任元昌对其干涉时只是言语干涉,并无与任田昌斗殴的意向。“争执中原告摔倒”不符合实际,事实是任田昌将任元昌推倒。故任田昌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一审采信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属采信证据错误。1、任元昌受伤后作为患者,不具备任何医疗方面的知识,所有医疗行为均由医院按常规流程进行,一审认定任元昌扩大部分损失是判决错误。2、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不客观真实和不公正的情形,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时未调全相关病历,未对任元昌的伤情及医疗情况作全面了解,鉴定意见不当。4、任元昌在庭审过程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在庭审后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一审采信该证据错误。三、任元昌被致伤后造成了其他损失。如因体检不过关导致驾驶证不能年审,任元昌所购货车搁置两年基本损坏等。被上诉人任田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任元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任田昌赔偿任元昌医疗费423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护理费14155元、误工费14155元、交通费236元,以上共计73841.57元;2、由任田昌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元昌系任田昌胞兄,二人曾因父母赡养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5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任元昌在后域乡全新村2组小地名为“彭家槽”的承包地里,发现果树被采就电话告知组长赵登亮并将赵登亮带到现场,后赵登亮打电话给任田昌询问此事,任田昌承认采过树,并到现场。任田昌到“彭家槽”后,以任元昌栽种的树在自己的地里为由当面又采了任元昌一株树,双方发生口角且欲斗殴,争执中任元昌摔倒,后被在场的张淑莲和赵登亮劝阻而未发生进一步冲突,张淑莲和赵登亮离开后,任田昌也离开“彭家槽”。不久,任田昌返回“彭家槽”,二人再次发生纠纷并厮打,厮打中任元昌受伤。任元昌给村长郭永强打电话,称自己被任田昌打伤,郭永强电话通知全新村一组组长任定全和二组组长赵登亮到现场。期间,任明成夫妇路过扶起任元昌,任定全、赵登亮赶到现场后将任元昌带到公路等待救护车,村长郭永强等人随后赶到,并对任元昌的受伤部位拍照。当日上午12时左右,救护车送任元昌到汉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5年6月1日,任元昌花去住院费用6046.53元及门诊费用1038元,出院诊断其伤情为:中医:伤筋病,筋伤络损,血瘀气滞,西医:身体多处擦挫伤。2015年6月2日,任元昌转院到雅安市人民医院医治,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任元昌花去住院费用23276.72元,出院诊断其伤情为:1、轻型颅脑损伤;2、右手神经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15日,任元昌再次在汉源县中医医院入院治疗,治疗至2015年10月5日出院,任元昌花去住院费用11939.82元,出院诊断其伤情为:1、右手神经损伤;2、轻型颅脑损伤。任元昌在以上治疗中共花去医疗费42301.07元。任元昌、任田昌的纠纷经汉源县后域乡全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任元昌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诉讼过程中,任田昌申请对任元昌医疗费用和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7年3月8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任元昌外伤所致损伤的病理基础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3.1条:“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或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和3.2条:“临床治疗指医院、诊所进行的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疗”。5.4.1“颌面部皮肤擦伤、挫伤的误工损失日为15-20日”、7.1.1“胸部软组织皮肤擦、挫伤的误工损失日为10-15日”、10.1.1“肢体软组织皮肤擦、挫伤的误工损失日为15日”以及附录B.1“二处(种)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之规定,虽然任元昌首次住院期间有7天外出记录,考虑任元昌挫伤范围较广,结合上述标准对擦、挫伤的相关规定,综合认定任元昌第一次住院时间22天为合理住院时长,6046.53元为外伤所致的合理医疗费用。任田昌垫付鉴定费2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元昌、任田昌系兄弟,因赡养老人和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议后,双方均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寻求正确途径妥善处理矛盾,但双方遇事均未冷静考虑,而是通过争执、厮打将矛盾升级。对任元昌在争执、厮打中受伤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根据任元昌、任田昌双方的纠纷起因、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依法确定由任田昌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任元昌在纠纷中受伤,有权依法请求相关费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并认定任元昌首次在汉源县中医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为合理费用,对任元昌合理的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对任元昌扩大部分的损失,依法由任元昌自行承担。任元昌请求的各项赔偿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确定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药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鉴定意见等收款凭证确定任元昌的医疗费为7084.53元(6046.53元+1038元);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鉴定意见和收入状况等分别确定任元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2日×20元/日)、护理费为2090元(22日×95元/日)、误工费为2090元(22日×95元/日);任元昌虽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交通费的金额,但是交通费系就医的必要费用,结合受害人的伤情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情确定任元昌的交通费为50元。综上,任元昌的人身损失总计为11754.53元。任田昌垫付的鉴定费,依法由任田昌承担400元,任元昌承担2200元。任田昌辩称未打伤任元昌,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任元昌的医疗费708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2090元、护理费209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1754.53元,由任田昌承担7052.72元,抵扣任元昌应该承担的鉴定费2200元后,由任田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任元昌4852.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任田昌负担100元,由任元昌负担1546元。本院二审期间,任元昌提交了雅安市人民医院的会诊单3张、雅安市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汉源县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2张,拟证明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任田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任元昌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以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能证明任元昌当时住院的治疗时间及一些治疗基本情况,但不能证明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不能达到任元昌的证明目的。二审中,任元昌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有两点异议,一是二人因父母的赡养问题未发生过纠纷,二是任元昌栽的树是在自己的地里,其余没有异议。任田昌认为与任元昌没有厮打过,其余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证人张淑莲和赵登亮的证言,并结合任元昌、任田昌的陈述,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由任田昌先行采树引发,任田昌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存在过错。任元昌作为兄长,先期通知组长赵登亮到场解决纠纷是正确解决争议的途径,任田昌在赵登亮通知下到场后,双方本应在组长的协调下冷静处理矛盾,但双方均不听劝阻,致争吵升级,双方均有过错。任元昌上诉主张其摔倒是由任田昌推倒所致,依法应承担对此主张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在场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任元昌的主张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由任元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后,双方在无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再次发生厮打导致本案的纠纷升级,致任元昌受伤,故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的过错大小确定任田昌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案情实际,本院对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予以维持,二审中任元昌主张由任田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鼎诚司鉴[2016]书证字第0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任元昌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任元昌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11754.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任元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上诉人任元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剑审判员 文 茜审判员 周玉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 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