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元琴与王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琴,王佳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728号原告李元琴,女,汉族,1991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当阳市。被告王佳南,男,汉族,1986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本院受理原告李元琴与被告王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宏伟、审判员逯晓枫、人民陪审员陈炯波组成合议庭,审判员赵宏伟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琴,被告王佳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琴诉称,在原告不知情下,被告盗刷原告信用卡(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建设银行)共计拾壹万余元,被告将所有资金借给其哥哥,并删除原告所有手机短信通知。原告知情后,找到被告。被告曾立字据给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之前还清原告所有信用卡金额及现金壹万五千元,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2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所有利息及滞纳金(暂计17000元,到2016年6月26日);3、被告支付所有起诉费用;4、被告支付借取的现金15000元。被告王佳南表示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盗刷其名下信用卡共计112000元,被告对金额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知情。2016年1月,被告以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口头借款15000元,原告通过其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该笔借款。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请中并未请求该笔借款的利息。以上事实,有遗书、证明书、欠条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向原告出借款项15000元,双方之间有明确的借贷合意,因此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该笔借款1500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款项,根据原告关于其不知情、系被告盗刷其信用卡而取得的陈述,可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因此,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而提出的对应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佳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元琴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元琴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1596元、被告承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宏 伟审 判 员 逯 晓 枫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