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乔月琴与牛凯、牛建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月琴,牛凯,牛建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2547号原告:乔月琴,女,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厨师,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瑛,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凯,男,1988年8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人,公司职工,现住山西省泽州县。被告:牛建斌,男,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人,现住山西省泽州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负责人:张彩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娟,该单位职工。原告乔月琴诉被告牛凯、被告牛建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矿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瑛、被告牛凯、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矿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建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乔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4483.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4日20时10分,被告牛凯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沿晋城市城区文昌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街凤庆小区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牛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即被送至晋城某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急性颈脊髓损害伴不全瘫;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头皮裂伤。为进一步治疗,我随后转入某医院晋城分院,入院诊断为颈脊髓挫伤,医院建议保守治疗。出院后我又在泽州县某诊所进行恢复。被告牛凯违反规定造成我受伤,应当赔偿我的损失,被告牛建斌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矿区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牛凯口头辩称:原告乔月琴主张的金额过高;车是我父亲被告牛建斌的,事发时由我驾驶,发生事故后,我为原告乔月琴垫付医疗费34423.61元;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矿区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1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矿区公司口头辩称:在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符合理赔的前提下,根据庭审情况以及原告乔月琴所提供的,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20时10分,被告牛凯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沿晋城市城区文昌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街凤庆小区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乔月琴相撞,造成原告乔月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月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乔月琴于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31日在晋城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颈脊髓损害伴不全瘫;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头皮裂伤。2015年10月31日,原告乔月琴转院至某医院晋城分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5日,原告乔月琴的损伤,经晋城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的车主系被告牛建斌,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牛凯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矿区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乔月琴的住院病历、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乔月琴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阎晋凯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6741.75元,原告乔月琴提供晋城市某医院住院病历、某医院晋城分院病历、晋城某医院核磁诊断报告书、泽州县某诊所诊断证明、山西省某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支计3043.02元、泽州县某诊所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乔月琴的颈髓受损情况,共计住院298天,出院后在诊所进行康复训练(中药治疗和针灸治疗),花费医疗费6741.75元。两被告质证称:原告乔月琴提供的6支医疗费票据显示医保刷卡3043元,因医保报销过,不予赔偿;泽州县某诊所的票据未显示做的是什么治疗,没有明细佐证,不知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不予赔偿。对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泽州县某诊所的诊断证明书没异议,诊所的费用不属于我们赔偿范围。从病历中看到原告乔月琴存在挂床情况,2015年11月29日之后的病历中无治疗方案。被告牛凯则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乔月琴垫付医疗费34423.61元,并提供单据22支。原告乔月琴、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矿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乔月琴所举6支山西省某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虽系刷医保卡支付,但因此该医保卡的金额相应有所减少,属于原告乔月琴的实际损失,故对此6支单据计3043.0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泽州县某诊所的医疗费3698.73元,有正式的发票以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查看原告乔月琴提供的某医院晋城分院病历,原告乔月琴存在挂床现象,其在某医院晋城分院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29日),故原告乔月琴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35天,医疗费为41165.36元(含被告牛凯垫付的医疗费3442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0元,原告乔月琴主张每天100元,计算298天。两被告质证称:应该扣除挂床的天数,计算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乔月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实际住院的35天,为3500元。营养费14900元,原告乔月琴主张每天50元,计算298天。两被告质证称: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实际住院的天数。本院认为,原告乔月琴的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实际住院的35天,为700元。护理费29640元,原告乔月琴主张护理人是其丈夫郭某,按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6307元计算住院的298天。两被告质证称:当时并未见护理人员是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护理,其主张的护理天数过多。本院认为,原告乔月琴因交通事故受伤的部位较为特殊,考虑其颈部受伤导致行动不便,确需护理,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以及受伤情况,原告乔月琴的护理期本院酌定为100天,故原告乔月琴的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933元,计算100天,为10118.63元。误工费30000元,原告乔月琴提供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乔月琴月收入为2500元,且根据原告乔月琴受伤情况及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主张误工期为1年,误工费30000元。两被告质证称:原告乔月琴住院时我们询问过她,当时她说自己是内退人员,也没说在其他地方工作,因此对于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乔月琴提供的某公司证明,无出具人签字,以及工资明细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乔月琴因交通事故受伤的部位较为特殊,考虑其颈部受伤导致行动、生活不便,的确存在误工,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以及受伤情况,原告乔月琴的误工期本院酌定为100天;原告乔月琴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住宿和餐饮业标准26710元,计算100天,为7317.81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乔月琴提供山西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支。两被告质证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乔月琴的鉴定费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原告乔月琴提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乔月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两被告质证称:原告乔月琴的鉴定时间是2017年5月15日,山西省司法鉴定协会下发了最新标准,2017年3月已经实行最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了,这个伤残鉴定标准是旧标准,对此我们不予认可。且原告乔月琴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100%参与度计算的,但是鉴定结论的参与度为60%-90%。对于伤残等级我们不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乔月琴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乔月琴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乔月琴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参与度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80%,故原告乔月琴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为25828元×20年×10%×80%=41324.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5.8元,原告乔月琴提供某煤矿保卫科出具的证明及其父亲乔某、母亲周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乔月琴的父亲72周岁(1945年2月10日生),母亲70周岁(1946年9月1日出生),共有3个子女。参照最新城镇户口标准,父亲乔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531.47元,母亲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664.33元。二被告质证称: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乔月琴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乔月琴的父亲乔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5819元×8年×10%×80%÷3=3374.72元,母亲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819元×10年×10%×80%÷3=4218.4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乔月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93.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质证称: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乔月琴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的确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因原告乔月琴的伤系本次事故以及其自身基础病变共同作用所致,参与度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80%,故原告乔月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认定为4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乔月琴提供油票1支,计500元。二被告质证称:原告乔月琴提供的加油票不符合事实,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乔月琴的交通费系其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其实际住院天数以及后续康复治疗情况,原告乔月琴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乔月琴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219.72元(含被告牛凯垫付的医疗费34423.6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月琴无责任。因事故车辆“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矿区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牛凯驾驶,故原告乔月琴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矿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矿区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不足的,由被告牛凯承担。被告牛建斌作为登记车主,对此次事故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乔月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176.7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矿区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1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1354.36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5365.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矿区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牛凯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矿区公司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月琴各项损失共计116719.72元(含被告牛凯垫付的医疗费34423.61元),被告牛凯赔偿原告乔月琴鉴定费共计1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公司在“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月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6719.72元(含被告牛凯垫付的医疗费34423.6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牛凯赔偿原告乔月琴鉴定费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乔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原告乔月琴承担1516元,被告牛凯承担2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洁人民陪审员 李瀛玲人民陪审员 冯戌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