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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2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永辉与侯俊玉、桦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立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辉,侯俊玉,桦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立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22民初2687号原告:徐永辉,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被告:侯俊玉,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林业局。被告:桦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月和,职务董事长。被告吴立迁,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徐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374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6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侯俊玉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永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34元由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一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星云审 判 员  林永海人民陪审员  费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婉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