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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5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鲁延昭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延昭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5刑初1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延昭,(曾用名:鲁彦召),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原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外围物业管理公司杏南热力一队党支队书记(已退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2016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红岗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执行。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延昭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延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大庆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传媒集团共同开发大庆市红岗区红岗新城建筑项目,红岗新城二标段由江苏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中标承建,南通一建下设的项目二部由赵某承包组建。黑龙江省龙泉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责红岗新城工地的监理。被告人鲁延昭在没有经过相关培训且没有监理证的情况下,通过朋友介绍于2012年4月到红岗新城工地做土建方面的监理,后通过同为红岗新城监理的辉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办理了普通监理证,监理关系并未落在龙泉公司而是落在大庆市开发区宏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3年4月,鲁延昭顶替龙泉公司监理总监刘某某的名义担任监理总监代表,鲁延昭任监理总监代表后并没有检查红岗新城公寓1号楼塔吊的备案、检测、使用登记、安全监控报警装置和运行工况显示与记录装置的安装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情况,只是简单询问了当时的安全监理关某某,2013年7月20日,关某某辞职后,红岗新城工地安全监理缺位,鲁延昭也没有承担起安全监理的责任。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鲁延昭在塔吊拆卸时未现场监督、未核实拆卸人员是否具备特种作业资格、未监督拆卸人员佩戴安全带,致使���某某、卜某某从塔吊拆卸套架平台上震落到地面当场死亡;其明知未竣工的公寓2号楼有人居住且电梯井口围挡不规范而未予以制止或要求整改,致使施工工人王某某3坠亡于2号楼电梯井内。综上,由于被告人鲁延昭严重违背监理职责,致使红岗新城工地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死亡3人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延昭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鲁延昭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大庆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传媒集团共同开发大庆市红岗区红岗新城建筑项目,红岗新城二标段由江苏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中标承建,南通一建下设的项目二部由赵某承包组建。黑龙江省龙泉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责红岗新城工地的监理。被告人鲁延昭在没有经过相关培训且没有监理证的情况下,通过朋友介绍于2012年4月到红岗新城工地做土建方面的监理,后通过同为红岗新城监理的辉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办理了普通监理证,监理关系并未落在龙泉公司而是落在大庆市开发区宏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3年4月,鲁延昭顶替龙泉公司监理总监刘某某的名义担任监理总监代表,鲁延昭任监理总监代表后并没有检查红岗新城公寓1号楼塔吊的备案、检测、使用登记、安全监控报警装置和运行工况显示与记录装置的安装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情况,只是简单询问了当时的安全监理关某某,2013年7月20日,关某某辞职后,红岗新城工地安全监理缺位,鲁延昭也没有承担起安全监理的责任。1、2013年7月17日,赵某雇佣黑龙江坤宇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红岗新城公寓1号楼塔吊进行拆除,实际拆除塔吊时,坤宇公司并没有参与塔吊的拆卸过程,而是由“韩三”雇佣孙某某,再由孙某某联系卜某某及牛某某二人,上述三人并不具有拆卸塔吊的特种作业资格证。2013年7月23日上午7时许,塔吊司机李某将塔吊升起并停住后,孙某某、卜某某拆卸塔吊的标准节时,塔吊突然下坠,并砸到塔吊的承重载(也称爬爪)上,将其中一个承重载砸断,由于惯性,塔吊后配重弯曲并砸到塔吊拆卸套架平台上,由于孙某某及卜某某没有佩戴安全带,强烈的震动将孙某某及卜某某从塔吊拆卸套架平台上震落到地面,二人当场死亡,同时塔吊前臂也折断并砸在地面上准备拉运拆卸塔吊标准节的自备吊车身上,致自备吊严重损坏。在拆除塔吊的过程中,鲁延昭没有承担起安全监理的责任负责拆卸现场的监督,并且没有核实拆卸人员是否具备特种作业资格,也没有核查实际拆卸人员是否��先前备案的坤宇公司的拆卸工人相一致,致使拆卸塔吊人员人证不符,同时鲁延昭并没有核查孙某某、卜某某、牛某某是否佩戴安全带作业,致使孙某某、卜某某、牛某某三人在没有佩戴安全带的情况下从事塔吊拆除的高位工作。2、2012年9月26日,林某某承揽了红岗新城消防外网工程,因施工进度的推进,园林绿化单位在2013年8月18日的一次会议上提出林某某的施工队伍影响施工,林某某的施工队伍被安排在未竣工的红岗新城公寓2号楼5层内居住。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鲁延昭作为监理总监在金地房地产公司召开的红工字(第46号)会议上提出未竣工的公寓2号楼5层有人居住的问题,但其对此情况未予制止及后续处理,且鲁延昭在明知公寓2号楼5层电梯井围挡不符合规范要求却未予制止及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2013年9月7日,林某某施工队伍中的工人王某某3被发现坠亡于公寓2号楼电梯井内,后经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现场勘查,公寓2号楼并未竣工,电梯也没有安装,5层电梯井口的围挡不符合要求。综上,被告人鲁延昭不具有监理总监的资格,更不具备相关的监理知识,其未对红岗新城公寓1号楼塔吊的备案、检测、使用登记、安全监控报警装置和运行工况显示与记录装置的安装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情况进行监管;在塔吊拆卸时未现场监督、未核实拆卸人员是否具备特种作业资格、未监督拆卸人员佩戴安全带;其明知未竣工的公寓2号楼有人居住且电梯井口围挡不规范而未予以制止或要求整改,致使红岗新城工地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共发生死亡3人的严重后果。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鲁延昭主动到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现场照片;��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举报线索首办移送函、安全隐患整改申请验收报告、工程开工停工报告、证明、套架爬爪设计说明、协议书、收条、收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犯罪记录调查证明、任职情况证明、安全站职责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大庆市红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起重机械备案卡、安全会议纪要、安全监督管理手续审核意见书、标准化工地现场会记录、安全监察指令书、工程质量记录、塔吊基础性能试验报告、塔吊安全自检自查表、塔式起重机自检报告、起重机械设备拆除登记备案、安装使用登记、坤宇起重安装管理人员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塔吊拆除记录、塔机拆除合同、安全协议书、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备案证明、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塔式起重机出厂检验报告、起重机设备安装使用登记资料、塔式起重机设备复检报告、大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结案材料等;证人陈某某、张某、葛某、毕某、李某、王某某、张某1、苏某某、张某2、王某某1、王某某2、牛某某、林某某、邹某某、袁某、李某1、张某某、杨某某、张某某1、高某某、易某某、周某某、张某某2、李某2、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鲁延昭的供述及辩解;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对红岗新城公寓2号楼五层电梯井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延昭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严重违背监理职责,导致大庆市红岗新城施工工地发生共计死亡3人的重大亡人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延昭具有以下量刑情���: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延昭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  徐永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婉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