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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5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瞿桂明与王金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桂明,王金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5695号原告:瞿桂明,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玲,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系原告之妻。被告:王金德,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瞿桂明与被告王金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金德立即支付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液压破碎锤(俗称炮头机)。2014年5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瞿桂明货款100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金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悠悠-?PAGE?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