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3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肖肖、王鹏宇等与王延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肖肖,王鹏宇,王延湖,山东省莘县华慧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911号原告王肖肖,女,1988年4月26日,汉族,市民,住滑县新区。委托代理人王笙权,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鹏宇,男,1985年10月1日,汉族,市民,住滑县新区。委托代理人王笙权,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湖,男,1978年12月22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莘县华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张寨乡驻地。负责人陈生勇,职务: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号。负责人刘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伟,该单位职工。原告王肖肖、王鹏宇诉被告王延湖、山东省莘县华慧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肖肖、王鹏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笙权,被告王延湖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省莘县华慧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肖肖、王鹏宇诉称,2017年4月1日7时32分许,被告王延湖驾驶鲁P×××××/鲁P4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沿滑县长虹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台路交叉口时,与沿滑台路自南向北行驶郭晓宁驾驶的豫E272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郭晓宁当场死亡,豫E2725**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王子萱和郭艺妍受伤,王子萱经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延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子萱无责任。被告王延湖驾驶的鲁P×××××/鲁P4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系王子萱的父亲和母亲,被告王延湖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22618.4元。被告王延湖辩称:被告王延湖驾驶的鲁P×××××/鲁P4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延湖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请求在保险公司赔偿时将该款项从原告主张的数额内扣除。对于受害人王子萱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山东省莘县华慧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王延湖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7时32分许,被告王延湖驾驶鲁P×××××/鲁P4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沿滑县长虹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台路交叉口时,与沿滑台路自南向北行驶郭晓宁驾驶的豫E272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晓宁当场死亡,豫E2725**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王子萱和郭艺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王子萱经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用2721.63元。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滑公交认字【2017】第0407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延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子萱无责任。原告王鹏宇系受害人王子萱的父亲,王肖肖系王子萱的母亲,受害人王子萱于2009年2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延湖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另查明,鲁P×××××/鲁P4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莘县华慧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延湖辩称被告王延湖与被告莘县华慧物流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二份,鲁P×××××牵引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鲁P46**挂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投保期内。原告王鹏宇所在之滑县新区董西北村于2010年10月划入滑县新区管理,纳入城镇居民范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被告王延湖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受害人王子萱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证明,滑县新区派出所证明,滑县新区董西北村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丧葬费收到条,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原告王肖肖的郑州市居住证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失效,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毛国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毛国军电费催缴通知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郑州铁路局职工住房证复印件和生活缴费单系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不能证明真实性,租房合同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延湖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申请我院调取的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与滑县千丰顺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合同期限,且原告方不认可该合同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本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王子萱的户籍所和经常居住地在地滑县新区董西北村于2010年10月划入滑县新区管理,纳入城镇居民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承担。因原告与被告王延湖、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延湖与被告莘县华慧物流有限公司的关系,超出商业三责险的损失由侵权人被告王延湖负担。考虑到在本次事故中有两人死亡一人受伤,本院为另一名死者及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82000元。被告王延湖事故发生时为受害人王子萱垫付的20000元费用应予扣减。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21.53元,丧葬费45920元÷12个月×6=22960元,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62083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鹏宇、王肖肖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鹏宇、王肖肖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丧葬费22960元,医疗费2721.5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70839.93元(含被告王延湖垫付的20000元);三、被告王延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鹏宇、王肖肖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肖肖、王鹏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6元,减半收取计5013元,由被告王延湖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向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