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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曹敬金与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敬金,鲍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601号原告:曹敬金,女,199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法定代理人:王晖,女,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原告母亲)被告:鲍伟,男,1997年7月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曹敬金与被告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3月27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敬金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伟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敬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鲍伟偿还借款2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4000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鲍伟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诉说自己的亲人被他人打伤,急需用钱抢救,并向原告借钱,原告趁母亲不在家,将其母亲的银行卡拿了出来,和被告共同去银行分三次取出24000元交给被告鲍伟,后原告的母亲发现后让原告找被告追讨,被告说钱已用完,并承诺会很快还钱,后几年来一直避而不见,2016年11月26日原、被在网吧相遇,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称当时没带钱,只为原告重新更换了借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鲍伟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睢宁县官山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11月被告以自己的亲人被他人打伤,急需用钱抢救为由向原告借钱24000元后一直未还,被告于2016年11月26为原告重新更换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此案遂引诉争。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进行借款行为时,原告14周岁,被告16周岁,均系未成年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基于无效民事行为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进行借款行为时,原告14周岁,被告16周岁,均系未成年人。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原告曹敬金、被告鲍伟,他们依法都不能独立实施借贷24000元的民事行为,且借款额度高达上万元,明显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其行为无效。原告所能提供的证据仅有借条,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原告曹敬金、被告鲍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现被告已成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鲍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敬金借款本金2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曹敬金负担440元,由被告鲍伟负担4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北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