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尚广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广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广义,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无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原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1990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广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石、代理检察员韩瑞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广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尚广义在天津市南开区凌宾路凌奥菜市场底商的体育彩票店内购买彩票期间,趁被害人韩某1不备之机,将韩某1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OUKI欧奇牌伯爵P6型手机盗走后逃逸。后尚广义将该手机低价变卖,并将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挥霍。2017年4月11日9时许,韩某1在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与荣安大街交口处发现尚广义后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遂将尚广义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91元。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尚广义进行讯问,并出示了书证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广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尚广义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尚广义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广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身份证明,被害人韩某1陈述,被告人尚广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广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尚广义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尚广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除此之外,被告人尚广义还有其他刑事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尚广义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较为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广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尚广义退赔被害人韩友信人民币2691元;对被告人尚广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