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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4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财诉被告何庆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财,何庆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4291号原告刘志财,男,1948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何庆玮,男,1987年10月24日生,满族,无职业。原告刘志财诉被告何庆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庆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财诉称:要求被告立即赔偿房屋设备损失32500元,及房屋租金4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何庆玮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本院送达时口头辨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承租人郑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交接证明一份,欲证明承租人郑超转租给何庆玮的时候房屋内设备完好,并证明刘志财的房屋设备损失与郑超无关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刘志财房屋设备损失的明细表两份,欲证明原告房屋设备损失325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部分予以确认。4、照片和录像各一份,证明何庆玮将承租的房屋内设备损坏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施工费收据和发货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维修房屋支出人工费和购买材料支出费用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6、证人郭亮、韩有到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6月21日收房时房屋内设备被损坏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庆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昌图镇北街6组有139.94平方米商业房屋。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郑超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一年,租金45000元。合同履行期间经原告同意郑超于2016年3月10日将房屋转租给被告继续经营饭店。2016年6月21日房屋租赁到期,被告将房屋倒出。原告在收房时发现屋内的墙壁、排风、燃气设备、包厢门、下水道等处毁坏。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委托辽宁衡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铁岭中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但因原告已部分修复均导致无法评估。原告收房后对堵住的下水道,进行维修。拆除了地砖及地热又重新恢复地XX砖,共支出材料费,人工费15620元。因维修及诉讼评估鉴定需要原告的房屋近一年时间未能出租。本院认为,原告为了主张财产损害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照片、视频光盘、维修票据、证人郭亮、韩有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交付租赁到期房屋时将房屋内的墙壁、排风、燃气设备、包厢门、下水道等处毁坏的事实存在。并导致原告不能及时租赁造成一年租金损失。被告的违约事实成立,因经法定程序委托相关部门不能鉴定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15620元予以确认。原告租金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认原告6个月租金损失22500元。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812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损失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不影响本院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庆玮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立即赔偿原告刘志财经济损失3812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庆玮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何庆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