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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万育分公司与杨旭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万育分公司,杨旭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459号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万育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乌林乡马鞍山村马安山屯。负责人:辛照发,经理。被告:杨旭发,男,1974年2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万育分公司(以下简称合旭公司万育分公司)与被告杨旭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日、2017年6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旭公司万育分公司的负责人辛照发,被告杨旭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旭公司万育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旭发立即给付化肥、农药款11753元;2.诉讼费用由杨旭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杨旭发在合旭公司万育分公司处赊购化肥、农药核款11753元,该款经合旭公司万育分公司多次索要,杨旭发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杨旭发辩称,杨旭发在辛照发处赊购过化肥、农药,但对赊欠货款的数额有异议,认为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19日出具的2份欠据上杨旭发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且种瓜用的化肥款已经给付,不应由杨旭发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欠据上杨旭发的名字虽然是其本人签字,但欠据上记载的玉和肥10袋其没有收到,玉和肥的货款不应由杨旭发给付。农药独功、38%莠去津杨旭发没有收到,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份,杨旭发在合旭公司万育分公司处赊购化肥、农药核款11680元。该款经合旭公司万育分公司多次索要,杨旭发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杨旭发在合旭公司万育分公司处赊购农药、化肥,并出具欠据的事实,应认定杨旭发与合旭公司万育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杨旭发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给付合旭公司万育分公司农药、化肥款。关于合旭公司万育分公司请求杨旭发给付农药农药、化肥款的数额,因其提供的记载独功2瓶60元、38%莠去津1瓶13元,合计73元的欠据上没有杨旭发的签字,且杨旭发否认赊购了以上两种农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合旭公司万育分公司请求的农药款73元应从请求的总数额中扣除,合旭公司万育分公司请求的数额按11680元(11753元-73元)予以支持。关于杨旭发提出的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19日出具的2份欠据上杨旭发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不应由其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辩解。因杨旭发于2017年5月18日向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撤回鉴定,应视为杨旭发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且杨旭发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欠据上杨旭发的名字并非其本人签字,故对其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旭发提出的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欠据上杨旭发的名字虽然是其本人签字,但欠据上记载的玉和肥10袋其没有收到,玉和肥的货款不应由杨旭发给付的辩解。因杨旭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杨旭发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旭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万育分公司化肥、农药款合计11680元;二、驳回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万育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万育分公司负担7元,被告杨旭发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星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延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