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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某、周郡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郡,刘某甲,彭某,唐某某

案由

非法组织卖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6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被告人周郡。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彭某。辩护人李涛,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甲、周郡、彭某、唐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刘某甲、周郡、彭某、唐某某及辩护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下旬一天,被告人赵某从本市奉贤区青村镇申隆二村、李窑村等地获取献血名额后,通过被告人刘某甲、周郡招募献血人员。其中,被告人周郡纠集被告人彭某,由被告人彭某再招募吴某、刘乙、康某、陈某甲、杨某、陈乙等人;被告人周郡招募荣某、任某某;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没麻达中介公司经营者被告人唐某某等人招募李勤学、丁某某、尤某某等20多人。2017年2月14上述人员至本市奉贤区血站献血,均献血成功。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刘乙、康某、陈某甲、杨某、陈乙、荣某、任某某、丁某某、尤某某、白某某、牛某某、朱某某、潘东志等人的证言,奉贤区血站提供的献血名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甲、周郡、彭某、唐某某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五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郡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彭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余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