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国芬与李桂民、张桂民、胡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芬,李桂民,张桂民,胡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394号原告于国芬,市民,住隆化县。被告李桂民,住隆化县。被告张桂民,隆化县唐三营镇杨树底村3组7号。被告胡国民,住隆化县。原告于国芬与被告李桂民、张桂民、胡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芬,被告张桂民、胡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芬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李桂民由被告张桂民、胡国民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7月23日前还清。后经崔要三被告均未能偿还此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此款,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张桂民、胡国民辩称,此款被告李桂民系通过中间人刘某某所借,被告李桂民一直支付着利息。被告张桂民系一般保证担保,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款应由被告李桂民无法偿还之后才能由被告张桂民、胡国民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的两个月左右即通过中间人刘某某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证据亦没有异议,故原告所提证据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李桂民支付了起诉前的利息,对此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李桂民由被告张桂民、胡国民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015年7月23日前还清。该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即通过中间人刘某某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李桂民支付了起诉前借款利息,但始终没能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于国芬借款给被告李桂民,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桂民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桂民、胡国民在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中对保证担保方式没有确定,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对待,同时借条中并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应按六个月计算。原告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已通过中间人向被告张桂民、胡国民主张了权利,被告张桂民、胡国民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的利息10000元没有依据,可按借条中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国芬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张桂民、胡国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桂民、张桂民、胡国民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畅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