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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特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曹修文与湖南名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修文,湖南名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特26号申请人:曹修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垂斌,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南名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曹修文与被申请人湖南名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9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23日、2017年3月28日、2017年6月7日和2017年6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黄彬拟以申请人曹修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席本案询问,XX华拟以被申请人名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席本案询问,经本院审查,黄彬、XX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担任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条件。申请人曹修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垂斌、被申请人名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文到本院接受了询问。鉴定人欧阳梓华、XX出席2017年6月15日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修文称,1.2015年7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500万元借款,但该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出资500万购买申请人在湖南省腾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10%的股权,同日被申请人还和腾翔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向腾翔公司追加500万元投资,而被申请人的500万元资金全部汇入腾翔公司的账户,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再次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收购腾翔公司10%股权的事实,并于协议中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湖北分会仲裁管辖,故长沙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对该份合同已经进行了当面销毁,而被申请人却以一份没有实际履行且被销毁的合同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有充分理由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有关仲裁管辖约定的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综上,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于2015年7月24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管辖约定无效;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名人公司称,1.名人公司与曹修文、郴州市朝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矿业)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2.2015年7月27日曹修文与名人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腾翔公司与名人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以及2015年12月30日曹修文与湖南辰午投资有限公司、名人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均与名人公司、曹修文、朝阳矿业所签的《借款合同》无关。综上,2015年7月24日的《借款合同》中对仲裁管辖的约定有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时,申请人称,签订于2015年7月24日的《借款合同》已经撕毁,并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签订于2015年7月24日这份《借款合同》原件是伪造的,故申请对签订于2015年7月24日这份《借款合同》中曹修文的签名进行鉴定,并表示不另行提交书面申请。被申请人称,如申请人坚持要做签名鉴定,其要求申请人对签名和指纹一起做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决定对涉案《借款合同》中“曹修文”的签名字迹及相关指纹做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时,双方协商以抓阄方式选定鉴定机构,抓阄选定的鉴定机构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时,被申请人要求改以摇珠方式选定鉴定机构,申请人曹修文对此不持异议,并委托曾垂斌律师摇珠选定鉴定机构,摇珠选定的鉴定机构为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查明:涉案合同为一份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的《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为曹修文,乙方为湖南名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为郴州市朝阳矿业有限公司。该《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首先由当事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仲裁是终局的。”《借款合同》甲方落款处签有“曹修文”文字并有相关指纹,乙方落款处加盖名为“湖南名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签有“欧阳芳”文字,丙方落款处签有“曹修文”文字并加盖名为“郴州市朝阳矿业有限公司(1)”的印章。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出具湘鉴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的《借款合同》第5页上“甲方(签字盖章):”“丙方(签字盖章):”处的“曹修文”签名字迹与委托方送检样本上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另查明,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贵院于2017年4月17日委托我中心对《借款合同》中曹修文的指纹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审查,我中心认为,检材中指纹过于模糊,达不到鉴定要求,上述鉴定委托中指纹的真实性鉴定此项,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二种不得受理之情形(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我中心决定对此次鉴定委托中指纹的真实性鉴定此项不予受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并通知了本案的两位鉴定人出席。申请人对鉴定意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程序上有异议,第一次询问已和被申请人方出席询问的合法代理人共同选定了省外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目的是防止人为地干扰鉴定,影响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公正性,而在这次已经依法选定了鉴定机构的前提下,案外人谭某某毫无法律依据地以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否认前次依法选定的鉴定机构,导致了这次承接鉴定事宜的机构为本地的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而且我方在费用尚未交齐的前提下,被申请人方就已经知道了鉴定结果,所以我方对该鉴定机构的公正性予以质疑。我方在2017年4月17日收到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送达的缴费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明示:“此次鉴定费用共计30600元整,请于2017年4月24日前将鉴定费交至我中心或通过银行转账汇至我中心账号,逾期我中心将作退案处理。”当时也经过电话联系,我方明确表示不交鉴定费,要求将本案退回,鉴定机构已经认可将本案作退案处理,而现在又出具了鉴定意见,完成了鉴定行为,我方无法理解。我方未交齐鉴定费用,依法应当视为撤回申请。本案在我方只交了一半鉴定费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应作退案处理而不是做出鉴定,所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已经丧失了行为基础和法律依据,所以鉴定意见是无效的。2.对于鉴定机构所提出的指纹无法鉴定应当属于个别机构技术局限问题,不能代表全部鉴定机构的技术水平,而不应当作为最终结论,由此产生对我方不利的后果。为此,我方申请对指纹的真实性另行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3.依法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鉴定是法律赋予我方的基本诉权,而在我方行使申请鉴定的权利过程中,一直有案外人以非诉主体的身份干扰、纠缠、吵闹,影响我方行使权利,影响程序的公正性和权威性。4.我们请求对本案进行补充鉴定,本案委托的是指纹鉴定和笔迹鉴定,而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只对其中一项进行鉴定,不予受理指纹鉴定的通知的相关鉴定人员没有出席参加询问,这使本案不能完整地查明案件事实。5.委托事项与鉴定意见不对应,鉴定机构对丙方曹修文的签名进行鉴定超出了鉴定范围,鉴定目的模糊。6.检材部分把甲方曹修文的签名及丙方曹修文的签名互相进行比对属于逻辑上的循环论证。7.鉴定意见书上有在场人员在场,但没有说明在场的原因。8.鉴定意见书中文字表述不严谨,分析说明部分过于笼统,没有严谨的推理分析过程,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特征比对表的图样分析只划了各种箭头、折线,未做任何文字描述,缺乏严谨的科学推理和说服理由。9.鉴定书里对申请人当场书写的文字样本几乎没有采用。10.特征比对表作为鉴定的核心内容,只有鉴定人XX的名字,没有鉴定人欧阳梓华的名字。11.鉴定机构应还原鉴定过程,申请人要求湖南省司法鉴定中心展示关于本案的内档材料。综上,我方请求法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我方申请事项予以重新鉴定。被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准确。1.检材的确定及鉴定机构的选定均在法院的组织下进行的,当天还有院纪委领导、法警、司法鉴定人员、审判人员在场,曹修文本人当庭也没有异议,所以鉴定机构的选定、检材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2.申请人提出没有交清司法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就作出鉴定意见是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及时交清司法鉴定费用是其法定义务,未交费不是申请人对司法鉴定程序的抗辩理由。3.鉴定意见已明确签名是曹修文本人所签,就可以确定《借款合同》的真实性。4.申请人未交清司法鉴定费用,鉴定机构有权退回或作出鉴定意见,现鉴定机构对曹修文签名的真实性作出了认定,也就确认了《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如果鉴定机构因为申请人未交清费用而退回鉴定申请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视为申请人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所以不管鉴定机构作出何种选择均不影响对《借款合同》真实性的认定。5.申请人没有交清鉴定费,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将责任推给鉴定机构,这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但最终的结论是《借款合同》是真实合法的。6.鉴定人员已经将本案的问题阐释清楚,故没有必要展示内档材料。综上,被申请人认为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也是真实合法有效的。鉴定人欧阳梓华、XX均称,1.鉴定意见书委托事项的表述、格式、行文表述、特征比对表等均是按照司法部关于笔迹鉴定的规范要求作出,是一种规范性表述;2.对丙方曹修文的签名进行鉴定的依据是委托书中载明的“对《借款合同》中曹修文的签名进行鉴定”;3.鉴定过程中是把甲方曹修文的文字及丙方曹修文的文字都当作检材分别与样本进行鉴定;4.在场人员是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的收案人员,是行政辅助人员,不参与实质性鉴定,在鉴定中心人员结构图及相关公开材料上均有在场人员的名字;5.鉴定意见中的图表是从内档的检验记录表里选取样本,鉴定意见书里尽量使用同期或接近同期的样本;6.本案的鉴定过程大致是分开制作检验记录表,再合议,若果有分歧再请专家会诊,双方意见一致就由仲裁员XX制作特征比对表,仲裁员欧阳梓华制作鉴定意见书,最后由双方签字;7.内档材料是保密的,一般不允许公开查阅。本院认为,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1)本案对鉴定机构的选定经过了两次程序,双方当事人最终均已同意以摇珠的方式选定鉴定机构,而摇珠方式选定的鉴定机构具有不确定性,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干扰了鉴定程序,从而影响鉴定意见的公正性;(2)鉴定机构在申请人没有交清鉴定费用的情况下是决定退案处理还是出具鉴定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委托鉴定的目的在于确定涉案合同“曹修文”签名的真实性,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决定足以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性;(3)申请人对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24日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不持异议,仅表示《借款合同》原件已被撕毁,而被申请人现持有《借款合同》原件,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鉴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的《借款合同》第5页上“甲方(签字盖章):”“丙方(签字盖章):”处的“曹修文”签名字迹与委托方送检样本上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仲裁条款的效力,本案同时委托指纹鉴定也是为了证明合同签订主体的同一性,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合同》上的“曹修文”签名由曹修文本人书写,鉴定人亦在质证过程中就申请人对鉴定的质疑进行了解答,鉴定内容亦与申请人申请鉴定的内容及本院委托鉴定的内容一致,故申请人申请对签名、指纹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且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不具公正性和客观性,本院并据此认为,申请人曹修文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仲裁条款即《借款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首先由当事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仲裁是终局的。”此约定应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申请费的承担问题,由当事人依法负担,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修文的申请。申请费400元,鉴定费实际支付15000元,由申请人曹修文负担。审 判 长  余 晖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银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