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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沈阳市林双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启明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林双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李启明

案由

商标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798号原告:沈阳市林双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办事处大淑村。法定代表人:权尚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辉,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明,男,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彤,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林双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双公司”)与被告李启明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权尚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辉,被告李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启明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4162972号注册商标“巴卢玛”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李启明在《吉林日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李启明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4.判令李启明赔偿林双公司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3万元。事实和理由:林双公司从1999年开始使用“巴卢玛”商标,2003年11月案外人孙建抢注了“巴卢玛”商标,导致2004年林双公司申请的“巴卢玛”商标无法注册,2013年10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80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被孙建抢注的“巴卢玛”商标,2014年4月14日林双公司申请了“巴卢玛”注册商标。2014年6月21日林双公司与李启明签订了长春区域总代理协议,协议签订后李启明自2014年9月后未支付代理费,故此逾期代理协议已于2014年9月自动解除。2014年10月15日李启明与辽中县双林防水材料厂签订了委托代理书,由辽中县双林防水材料厂生产并授权李启明销售李平巴卢玛牌砂浆防水剂,实际生产及包装均采用与原告注册的“巴卢玛”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长春市区域内销售,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售,给原告造成高达百万元的损失。2015年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明确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并告知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依然继续生产,属恶意侵权。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假冒的“巴卢玛”防水剂充斥市场,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李启明辩称,第一,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不应当赔偿损失。涉案商标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但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因此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作出前,即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1月28日,对答辩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答辩人于2014年7月1日与被答辩人签订代理协议后,发现涉案商标尚未注册公告,遂停止支付商标代理使用费,且2014年8月27日答辩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李平巴卢玛”商标于2014年9月27日被受理,基于以上两个事实答辩人于2015年6月份使用“李平巴卢玛”商标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恶意。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涉案商标权。第二,被答辩人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即使赔偿也仅限于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但本案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任何损失。2014年4月14日被答辩人才取得涉案商标权,至2015年6月不可能造成被答辩人所称的损失。根据长春市长宽工商行处字[2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答辩人违法销售金额为7425元,销售297箱,再去掉成本,答辩人所获利益少之又少。根据事实,答辩人每箱获利5元,共计获利1485元。被答辩人主张的律师费远远高于本省律师收费标准,依法不能被保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双公司成立日期为1996年6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防水材料制造。林双公司为第4162972号“巴卢玛”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有效期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注册公告日为2015年11月28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04类: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制剂。2016年8月1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宽城分局作出长宽工商处字[2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为本案被告李启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经查:当事人李启明曾被聘为林双公司吉林省总代理,代理‘巴卢玛’防水剂产品销售。2014年下半年商标注册人林双公司与当事人李启明终止了代理。……2016年6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辖区派出所民警和社区工作人员的配合下,依法对位于宽城区九江路3号南侧租房协议表述为兴和街1号的平房进行现场检查,此处为当事人李启明租用的库房。本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李平巴卢玛’砂浆防水剂203箱(每箱4桶每桶5公斤)、‘正品李平巴卢玛’砂浆防水剂商标标识6210个,巴卢玛防水胶带10卷、‘李平巴卢玛’砂浆防水剂纸盒箱177个、李平巴卢玛防水剂空塑料桶773个。……据当事人陈述,2015年6月开始自产自销防水剂,但拒不交代生产加工地点,承认生产加工了500箱涉嫌侵犯注册专用权的标有‘李平巴卢玛’标识砂浆防水剂,每箱4桶,每桶5公斤。截至案发时,当事人李启明以每箱25元的价格销售297箱,销售金额为7425元,违法经营额为12500元。……以上违法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7、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11日分别对当事人李启明所作《询问笔录》原件3份(共10页):证明当事人李启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通过林双公司提供的工商行政部门查处被控侵权产品的现场照片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李平巴卢玛”砂浆防水剂,瓶身正面标贴的左上角及外包装箱上均有与第4162972号“巴卢玛”商标近似的带有“巴卢玛”字样的标识。本院认为,第一,林双公司为第4162972号“巴卢玛”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宽城分局作出的长宽工商处字[2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其所记载事项推定为真实。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依据长宽工商处字[2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项,认定李启明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李平巴卢玛”砂浆防水剂,该被控侵权产品与第4162972号“巴卢玛”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巴卢玛”字样标识,在与第4162972号“巴卢玛”商标在相互隔离的状态下,结合第4162972号“巴卢玛”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巴卢玛”字样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林双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巴卢玛”字样标识与第4162972号“巴卢玛”商标构成近似。虽然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增加了“李平”字样,但该增加部分不足以起到相应区分的作用。李启明未经林双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第4162972号“巴卢玛”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上所述,被控侵权商品“李平巴卢玛”砂浆防水剂是侵害第41629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李启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系侵害第41629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三,李启明因实施侵害林双公司第4162972号“巴卢玛”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林双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李启明因实施侵犯林双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林双公司要求李启明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双公司主张的3万元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于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确认具体数额,但考虑到本案原告维权的实际情况,将在酌定赔偿数额中作为考量因素。关于侵权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李启明因侵权所得利益、林双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本案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李启明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9.58万元。第四,李启明抗辩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犯涉案商标权不能成立。首先,李启明不能证明其侵权行为发生于涉案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作出之前。根据长宽工商处字[2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项,截至2016年6月2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李启明租用的库房进行现场检查时,仍查获被控侵权产品若干。故李启明主张其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因涉案商标不具有追溯力而不构成侵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李启明曾经作为林双公司吉林省总代理销售“巴卢玛”防水剂产品,因此其对涉案商标对商品来源的标识作用系明知,在涉案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作出前给林双公司造成的损失也不能认定为非恶意而免于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4162972号“巴卢玛”注册商标权的侵权商品“李平巴卢玛”砂浆防水剂;二、李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沈阳市林双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58万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启明在《吉林日报》上就其侵犯第4162972号“巴卢玛”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被告逾期不履行义务,原告可申请本院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相关内容,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四、驳回沈阳市林双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沈阳市林双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李启明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王 琰人民陪审员 崔妤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