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申志喜与刘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志喜,刘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152号原告:申志喜,男,1967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诚,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枫,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申志喜与被告刘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志喜的委托代理人钱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志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16000元,被告承诺3个月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刘枫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申志喜多年来从事物流生意;申志喜与刘枫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日被告刘枫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志喜借款116000元,借款时,被告刘枫给原告申志喜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申志喜人民币拾壹万陆仟元整(116000.00),借款人:刘枫,2015年6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枫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志喜借款116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在卷予以证明,现原告申志喜要求被告刘枫偿还借款11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志喜借款1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学曾审 判 员 谢式纪人民陪审员 任登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