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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许志成、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志成,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7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志成,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开发区迎宾路汽车东站北侧。法定代表人:张继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兴,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许志成因与被申请人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志成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向法院提交新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其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不存在合同期满的事实,也没有约定终止条件的出现。原审至整个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都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协商解除的事实。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股份企业,属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应协商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该项程序。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足够证明被申请人的违法侵权。申请人依据该事实提出赔偿请求,原审法院避开该事实进行判决。2.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该证据可证明重组后的新股份制企业工作岗位几百个,不存在非劳动者本人原因待岗的事实,且可证明企业违法违规不履行法定义务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不调取该项证据,避开了该事实的审理认定。3.原审没有适用符合事实构成要件的法律进行判决,申请人是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剥夺企业经营权、劳动权的受害者,判决应是赔偿损失,而不是生活补助。申请人是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没有对错误裁决进行审理纠正,没有审理被告的违法事实是否存在,遗漏诉求的审理,所以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判决程序上的问题是遗漏诉求,并改变申请人的诉求,没有将庭审调查的事实如实写入判决书中,且将原审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事实加以认定,与原审存在相同的实体判决错误,故请求贵院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2005年6月16日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证据在本案的原一、二审卷宗中就存在,且二审开庭调查的重点1、2005年6月16日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未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解除与许志成的劳动合同。故申请人许志成所提交的2005年6月16日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规定的新证据的标准,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是否签订劳动合同,(2013)双桥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处理。该判决书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并赔偿申请人因诉讼等各项损失9400.00元,被申请人也已履行完毕。2005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期间,许志成并未在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实际工作,也未提供劳动,其要求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工资损失及支付其企业员工各项福利待遇,原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给许志成安排工作,许志成也未给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故原一、二审判决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最低工资的80%的标准支付许志成2005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72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遗漏、改变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许志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志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