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超速驾驶轿车沿光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km+300m处(庄河市黑岛镇于粉房村张粉房屯路段),由于操作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西侧路边的行人林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林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超速驾驶轿车沿光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km+300m处(庄河市黑岛镇于粉房村张粉房屯路段),由于操作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西侧路边的行人林某某相撞,事故致车辆损坏,林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林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证明、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孙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孙某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焱审 判 员 黄瑞霞人民陪审员 XX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