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3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奎非法持有毒品罪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22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奎,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5年1月24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1月30日被长沙市禁毒支队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政盛、郑琳参加的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奎在本市天心区万芙锦城小区5栋的鸿达公寓酒店1217房间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廖某1、廖某2(均另案处理)用自制的吸毒工具、采用“烫烧”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当日下午17时许,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刘奎所住鸿达公寓酒店1217房间进行检查时,被告人刘奎和吸毒人员廖某2等人为逃避检查将部分毒品扔出窗外,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奎和吸毒人员刘某、廖某1、廖某2当场抓获,并从该房间内起获1个蓝色带花纹布袋,该袋内装有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2小袋共1.53克,红色药丸70粒共9.12克,棕色烟叶状大麻1小袋共0.33克;并起获被告人刘奎和吸毒人员廖某2等人扔出窗外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共23.59克、红色药丸共5.68克。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奎住处及散落窗外的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棕色烟叶中检出大麻成分。经检测,被告人刘奎、吸毒人员廖某1、刘某、廖某2的尿液甲基苯丙胺非他明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呈阳性。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奎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相关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39.92克、大麻0.33克;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奎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刘奎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公安机关从鸿达公寓酒店1217房查获的毒品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2小袋共1.53克,红色药丸70粒共9.12克,棕色烟叶状大麻1小袋共0.33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公安机关起获的扔出窗外的毒品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共23.59克、红色药丸共5.68克及吸毒工具是自己扔出,且辩解称扔出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不是自己所有。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奎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等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奎所住的房内查获毒品、吸毒工具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15日17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长沙市天心区万芙路万芙锦城5栋1217房将被告人刘奎及吸毒人员刘某、廖某2、廖某1抓获的事实并立案侦查。3、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刘奎住所处长沙市天心区万芙锦城鸿达公寓1217房内查获一个蓝色的带花的拉链布包(包内有一个装有约70粒红色药丸的蓝色塑料袋)、两个装有白色晶体的小透明塑料袋、一个装有棕色烟叶的小透明塑料袋。在1217房楼下,靠花坛处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一包、排水沟处查获透明塑料袋的白色晶体两包、靠墙台阶查获电子秤一台、楼下地上查获散落在地上的红色药丸3粒半、单元门处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白色晶体四小包以及红色药丸55粒。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的物品依法予以扣押。4、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量笔录,证明从被告人刘奎住所处搜查的蓝色塑料袋内约70粒红色药丸净重9.12克,透明塑料袋白色晶体两小包净重1.53克,棕色烟叶一小包净重0.33克的事实。在1217房楼下查获白色晶体共23.59克、红色药丸共5.68克。5、鉴定意见,经鉴定,从被告人刘奎住处及散落窗外的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棕色烟叶中检出大麻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刘奎、吸毒人员廖某1、刘某、廖某2的尿液甲基苯丙胺非他明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呈阳性。7、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刘奎2016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的通话情况。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奎于2016年12月15日在鸿达公寓1217房间开房并支付房款;当日,刘某、廖某1、廖某2均在该房间内吸食了毒品麻古,吸食的毒品及吸毒工具是被告人刘奎提供;当日下午17时许,公安民警在对1217房间进行检查时,,看到刘奎、廖某1将毒品、吸毒工具扔出窗外;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不是刘某和廖某2的,刘某知道被告人刘奎身上有毒品;此房间一直没有其他人进出。9、证人廖某1的证言,证明廖某1于2016年12月15日下午在鸿达公寓1217房间吸食了毒品麻古;酒店楼下的毒品及吸毒工具是从1217房间扔出;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此房间一直没有其他人进出。10、证人廖某2的证言,证明廖某2于2016年12月15日下午在鸿达公寓1217房间吸食了毒品麻古;当日下午17时许,公安民警在对1217房间进行检查时,看到被告人刘奎、廖某1将部分毒品扔出窗外,自己也帮忙扔了一个铁盒子;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此房间一直没有其他人进出。11、证人罗某的证言,罗某系万芙路万芙锦城小区5栋家鸿达公寓的老板,证明被告人刘奎于2016年12月15日下午在家鸿达公寓1217房开房,并支付了300元开房费,刘某递了一张刘某的身份证进行登记。12、辨认笔录,证人罗某依法辨认出被告人刘奎及吸毒人员刘某的事实。13、吸毒人员详细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奎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1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奎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被告人刘奎的供述,被告人刘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16、监控视频,证明2016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奎开房至被公安民警抓获时,被告人刘奎及刘某、廖某1、廖某2先后进出鸿达公寓1217房,无其他人员进出;侦查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刘奎的过程。以上证据均为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质证,被告人刘奎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奎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相关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39.92克、大麻0.3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奎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且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刘奎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奎兼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奎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奎提出的公安机关从鸿达公寓酒店1217房间外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不是被告人刘奎扔出,且该毒品及吸毒工具不属于刘奎所有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证,公安机关从鸿达公寓酒店1217房间外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系被告人刘奎所有,并由被告人刘奎及其他吸毒人员扔出;有在场吸毒人员刘某、廖某1、廖某2的证言及提起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勇人民陪审员  郑政盛人民陪审员  郑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