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4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健忠与李文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健忠,李文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260号原告:梁健忠,男,壮族,1987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西横县,被告:李文轩,男,汉族,1995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六楼E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66709207A。负责人:邓仲扬,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健,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中路23号万科金域国际花园10座2幢13层整层、1401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981885423U。负责人:唐德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雅伊,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梁健忠诉被告李文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程蕾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文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2393元(包括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770元、误工费5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美容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就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提起诉讼。被告李文轩辩称,已垫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费用3500元,其余费用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粤X×××××号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收到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偿款1327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部分是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部分是3270元,根据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不能再向法院提出诉讼,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粤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双方所签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被告李文轩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医疗费30000元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而且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也仅为18000元;对美容费有异议,不应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3日,被告李文轩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事故中被告李文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在顺德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1天,共支出医疗费7244.38元,其中被告李文轩垫付了3500元。经原告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3颗牙齿须行义齿安装术,费用为:1500元/颗,一次修复费用为4500元(共3颗),每10年更换一次,70岁以上不予更换。原告为该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文轩系其所驾驶粤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险,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李文轩在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再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文轩、紫金保险公司于2017年1月份期间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共同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共3270元,合计13270元;原告同意被告李文轩、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限额及误工费、护理费,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支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述协议本着公平、公证、自主的原则,符合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双方予以确认,以后不得因本次交通事故再起争议,不得再向人民法院申请任何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3270元,该款项不包括被告李文轩向原告垫付的3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文轩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粤X×××××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由被告李文轩赔偿20%。结合原告的诉请,本案事故造成了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7244.38元(凭医院证明材料及发票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1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后续治疗费22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3颗牙齿须进行义齿按照手术,每次安装费用为45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本院支持原告70周岁前须安装5次,共计22500元);4.护理费770元(住院11天,按每天70元计算);5.误工费550元(原告住院11天,其主张误工损失550元合理,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交通支出需要酌定);7.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凭发票予以支持);8.住宿费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再行主张没有依据);9.美容费0元(没有医院证明材料反映其合理性,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原告并未因本案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共33664.3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共计30844.38元,已超出交强险相应限额20844.3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共计2820元,未超出交强险相应限额。原告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李文轩曾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合共327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实际向原告支付该费用;现时原告起诉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总额2820元低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实际赔偿的数额327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须再向原告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故无须再向原告支付该费用。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款项20844.3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6675.5元(20844.38元×80%)、由被告李文轩承担4168.88元(20844.38元×20%)。原告在鉴定意见作出后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李文轩签订协议,同意不再要求被告李文轩赔偿损失,而被告李文轩实际垫付的费用3500元虽然低于其应向原告赔偿的费用4168.88元,但两者并未相差较大,不属于显失公平,故本院确认该约定的效力,认定被告李文轩无须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梁健忠支付赔偿款16675.5元;二、驳回原告梁健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9.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健忠负担259.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17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建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