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敏才与被告徐希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才,徐希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023号原告:胡敏才,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关戚村*组村民,住该村6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秀梅,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希奇,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问庄村村民,住该村40号。原告胡敏才与被告徐希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才委托诉讼代理人��秀梅、被告徐希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敏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吸沙船缺少资金,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因原告需要用钱,遂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还。被告徐希奇辩称,我没借原告47万元,该笔借款不存在。借条是我打的,这是我和原告的赌博欠款,因为我打牌输了,这47万元是输的钱。另外已经还了13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敏才与被告徐希奇系朋友关系,二人共同在海南合伙经营吸沙船生意,后二人因故散伙。散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徐希奇于2015年11月20日为原告胡敏才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胡敏才人民币四十七万元整用来购买琼海市文台沙场船只注明吸沙船4条借款人徐希奇2015年11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胡敏才与被告徐希奇合伙经营吸沙船生意,散伙后被告给原告出具470000元借据一张,证据确凿充分,有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供的录音等证据证实,应视为双方合伙清算后对债权债务的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希奇主张所欠原告的470000元系赌博款,并主张已经分两次偿还原告130000元及原告对被告船只进行了变卖和扣押的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胡敏才要求被告徐希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款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胡敏才要求被告徐希奇偿还欠款4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希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敏才欠款4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徐希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