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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韩建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韩建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刑初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韩建宝,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滦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建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海宾,被告人韩建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韩建宝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自家房屋东侧路口处时,与同村向北行走的马某发生刮蹭,后二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韩建宝用拳头将被害人马某推倒在地致其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韩建宝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被告人韩建宝致其轻伤,要求赔偿医疗费735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陪护费960元(按农民标准60元/天,核算16天)、误工费9000元(按农民标准60元/天,核算150天),以上共计19512.53元。被告人韩建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韩建宝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自家房屋东侧路口向东拐弯时,与同村向东行走的马某发生刮蹭,后二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韩建宝用手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推倒在地致其左手受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马某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且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评定为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150天。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伤后住院治疗16天,因此造成经济损失18432.52元,其中医疗费735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陪护费96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马某2017年3月3日陈述证实,2017年1月20下午1点多钟,她经过韩建宝家东侧路口时,韩建宝骑着电动三轮车从南面过来,经过她身边拐弯时,由于路上有积雪三轮车滑了一下撞了她的屁股,韩建宝继续往前走,她嚷着让韩建宝停下,并骂韩建宝,韩建宝停下的后也骂她,她上前抠韩建宝,后二人胡某在一起,韩建宝用拳头打在她左眼部,又用双手推她胸部,她倒地时左手戳在地上,左手疼得动不了。2、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7年1月20下午,在村委会北面的马路上,他看见韩建宝和马某打架,韩建宝用拳头打了马某一下,又用手推了一下马某,马某平身倒在地上,后说胳膊疼。3、证人王某2(被害人马某儿子)、杜某(被害人马某儿媳)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相关情节。4、被告人韩建宝的供述与辩解。5、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且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评定为轻伤一级。6、滦南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韩建宝1955年11月13日出生。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证实了其经济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建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建宝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因被告人韩建宝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韩建宝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对本案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韩建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建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韩建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432.52元的80%,即人民币14746.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昌进审 判 员  张建功人民审判员  曹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一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