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某与河南航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610号原告郑某,女,汉族,1963年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靳万保,河南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素雅,河南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女,回族,1981年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郑某诉被告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靳万保、白素雅,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郑州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业用房。该房产属于商业门面房,目前房产证已办理,规划用途为商业服务。一、二层的临街商铺的门直接面向大路,而三层的通道在楼的侧面,需要通过侧面的步梯和电梯上楼。该处向里22米处原先是带门的栅栏,通常落锁无法通行。2016年6月小区更换为公司管理后将此处栅栏打开了,三个月后,被告在靠外面的地方装置了刷卡闸门,导致三层的人员进出需要刷卡通过。目前原告将房屋出租给一家医疗公司作为医院使用,由于凭卡通行给三层的经营造成很大的影响,在业主没有解决该问题前租金降低10%(每月减少1008元)。由于被告的行为给三层商铺的业主造成经营不便和经营的损失。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商业用房使用受到限制。到原告房产处的消费者(顾客)已无法自行出入,导致原告处的客流减少和不便。原告的房产设计为商业用房,规划为商业用房,原告交纳的物业费以及水费等均按照商业房的标准交纳。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和妨碍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位于小区东南门的门禁装置拆除。2、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每月1008元(从2016年10月2日计算至恢复原状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们限期拆除与低层建筑控制线齐平的原告商品房(商铺)所在小区东南门,恢复至低层建筑控制线后退22米处的要求,我方认为是错误的,原因为:我公司自2016年7月底按照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无法进驻小区开展物业服务工作,在我公司进驻期间,东南门属敞开状态。由于小区五个大门其余四个大门均属正常启用状态,唯有东南方向为敞开通道,闲杂人员随意进出,造成小区业主经常财务被盗,严重影响了小区的安防秩序,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应业主们的要求,我公司于2016年9月底安装了车辆和行人门禁,可供车辆、行人及消防车等出入。由于原告购买的商铺为小区住宅底商,根据商铺的定义为经营者为顾客提供商品交易、服务或感受体验的场所,我方认为小区安装门禁仅是作为小区的安防辅助设施,没有对通道实施封死,并未影响到商铺的合法使用。2、原告要求我方赔偿原告商铺出入口被封在小区期间的租金损失没有依据,原告的商铺已有使用人正常入住并未造成其所谓的租金损失情况。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向我方缴纳的费用共计45000元人民币,由于大门位置问题协商未得到业主们的一致同意通过,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收费管理办法》及《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业主在购买房屋后,应该履行义务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故我方于2016年9月27日跟原告电话沟通告知其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并通知其关于车位费及对小区捐赠的7782元由于大门协商后移未果可以退返原告,原告已于2016年11月17日到我方办理退费手续。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对原告的无理要求给予驳回,并依法判令对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某公司的商业用房,规划用途为商业用途,并已于2014年1月2日取得房权证。自2013年10月份左右起,在该第三层商业房出入的电梯门庭西侧有一道铁栅栏,后到了2016年7月份左右,铁栅栏被拆除。2016年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变更为被告某公司。2016年9月13日,原告将上述房屋租给他人。另查明:原告在购买本案房产时,该商业楼的第三层的通道设在楼的侧面,设有电梯一部及步梯,2016年,被告在通往该电梯和步梯的通道中,设置了门禁装置(即位于小区东南门的门禁),人员需要凭卡通过该门禁装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本案中,涉案三层商用房的规划用途是商业服务,商业用房的性质决定了人员流动的不确定性和对人流量的期待性,而通往三层主要依靠侧面的步梯和电梯,现被告在通道外侧设置门禁,显然会致使商用房的使用权能受到限制,不利于生产,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门禁装置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是应业主的强烈要求,为了减少小区内的偷盗现象才设置门禁,本院认为物业公司出于管理需要有权设置门禁,但依据民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要求,被告完全可以通过在其他位置设立门禁等其他方式进行管理,行使管理权应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底线,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但是另一方面,被告所设置门禁的通道为公共通道,被告在拆除门禁后,原告作为相对受益者应当对业主作出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方法和数额,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原告请求的租金损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位于小区东南门的门禁装置拆除。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克己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人民陪审员 常聪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君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