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1994陆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994号原告:陆某,男,1925年04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现住地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梁永伟,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瑞英,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46年05月05日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人,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原告陆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和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伟和朱瑞英、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没有过错。我们从2003年相识一直到现在,感情还是好的,2015年因为家庭有纠纷,因为子女的过多参与,是原告方的女儿一直阻挠,并带着她老公还一直打我、骂我,致使我们根本没有办法沟通。上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回去过几次的。原告的离婚目的也就是要争卢家巷花园的房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曾两次到原告处要求和好,但原告均予以拒绝。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2016)苏0412民初40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恋爱到结婚有近五年时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和经营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等因素导致原、被告目前关系不睦,这与双方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有关。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尊重和体谅,用沟通去化解误会、用宽容去冰释前嫌,不抱怨,不猜疑,那么,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根源以及分居时间的长短等因素考量,确定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薇书 记 员 王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