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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莫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莫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801号原告:黄某,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莫某1,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黄某诉被告莫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自由恋爱,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2月28日生下儿子莫某2。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原告与被告便过上牛郞织女式的分居生活。这几年来原告和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儿子也没有得到丝毫的父爱,都是原告一人照料儿子,被告从不过问我和儿子的情况。以上原因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的感情。原、被告结婚四年以来,被告没有工作,也没有给钱抚养儿子,儿子莫某2一直都是由原告抚养。为了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儿子应由原告抚养。综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儿子莫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莫某1没有答辩。被告莫某1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户籍资料二份,证明原、被告及所生育儿子莫某2的户籍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莫某1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廉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2。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莫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生育有一个儿子,现在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沟通不足,产生误解而造成的。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原、被告双方,应从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多作沟通,化解彼此的矛盾,共建幸福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莫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新人民陪审员  莫伟政人民陪审员  张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鹏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