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6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乐乐与宋强、赵中朝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乐乐,宋强,赵中朝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341号原告:赵乐乐,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陈从玉,男,淮南市玉诚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宋强,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赵中朝,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赵乐乐诉被告宋强、赵中朝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乐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强、赵中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乐乐诉称:2014年前,两被告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原告为两被告运输煤炭。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4月5日经两次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共计欠原告运费74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运费74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强、赵中朝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2份,证明两被告欠运费74100元的事实。3、出庭证人王艳、盛明云的证言2份。证明两被告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所欠运费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查明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经营煤炭生意,原告为两被告运输煤炭。2013年12月19日、2014年4月5日,经双方两次结算,两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费74100元,并出具欠条两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运费74100元的事实,由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为证,因此,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期偿还所欠运费,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强、赵中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赵乐乐运费7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宋强、赵中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岳文华审.判.员李伟人民陪审员 胡焕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