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速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宏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速字第60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宏梅,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因盗窃于2016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宏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雪霞、被告人杨宏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宏梅在郑州市二七区铁英街18号楼下盗窃被害人石某的一辆路虎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237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宏梅的供述;公安机关受案和到案经过、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宏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杨宏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宏梅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宏梅具有:1、被告人杨宏梅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宏梅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宏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