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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柯顺洪、柯顺江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顺洪,柯顺江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顺洪,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柯顺江,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顺洪、柯顺江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顺洪、柯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顺洪在承包经营长兴福运宾馆洗浴中心过程中,为增加收入,与卖淫女梁某商定由梁某在浴场内卖淫,获利二人分成。被告人柯顺洪又让被告人柯顺江到浴场收银并查看吧台监控。经查明:2017年1月16日晚,卖淫女梁某在福运浴场内先后与李某、孙某发生卖淫嫖娼活动,二嫖客分别支付嫖资人民币160元、2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柯顺洪到长兴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顺洪、柯顺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柯顺江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柯顺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柯顺洪、柯顺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承包合同、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梁某、李某、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柯顺洪、柯顺江的供述和辩解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柯顺洪以营利为目的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被告人柯顺江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柯顺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顺洪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柯顺洪、柯顺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顺洪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柯顺江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百六十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柯顺洪、柯顺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学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