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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丁永福与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269号原告:丁永福,现住白城市。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住所地白城市洮北区民主东大路205号。法定代表人:王长义,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原告丁永福诉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20669.5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上午,原告因有诉讼案件至被告处催促执行一事。因原告坐在大庭处的椅子上,而引起被告工作人员的不满,并将原告打伤。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曾诉至法院,该案尚未审理终结。现原告因伤未愈,且病情加重,再次入院治疗70天,并产生医疗费4060.33元。原告此次住院是因被告工作人员2015年9月2日的殴打行为造成的,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额承担,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4643.93元、误工费8685.6元(124.08元X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X70天)、交通费340元,共计20669.53元。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中院判决已确认基本案件事实,请求依法裁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上午,丁永福因有诉讼案件至洮北区人民法院处。因丁永福坐在大庭处的椅子上与洮北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发生口角,而后双方进行了撕扯,导致丁永福受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入院。丁永福曾于2016年诉至法院,要求洮北区人民法院赔偿经损失,经过镇赉县人民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洮北区人民法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丁永福存在一定过错,自身承担10%的责任。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7月27日,丁永福因非特异性肋软骨炎、双侧肋骨陈旧性骨折再次入住白城中心医院,共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4060.33元,交通费340元。丁永福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洮北区人民法院赔偿。洮北区人民法院亦同意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8民终21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洮北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前去办理诉讼事宜的丁永福进行疏导时,因丁永福情绪激烈,用不当语言顶撞工作人员,双方发生口角、撕扯,丁永福受伤后住院治疗。根据双方过错、丁永福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洮北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丁永福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丁永福自行负担次要责任,洮北区人民法院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丁永福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43.93元、误工费8685.6元(124.08元X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X70天)、交通费340元,共计20669.53元。即洮北区人民法院应赔偿丁永福18602.58(20669.53元X90%)为宜,其余损失由丁永福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永福经济损失18602.58元。二、驳回原告丁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0元,由丁永福负担51.7元、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利审 判 员  鲍占仓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霍欣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