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付爱祥、魏运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爱祥,魏运枝,付子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爱祥,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委托代理人轩进华,信阳市浉河区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运枝,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生,住信阳市息县。委托代理人夏俊浩,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付子珂,女,汉族,住址。系付爱祥之女上诉人付爱祥与被上诉人魏运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付爱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轩进华、被上诉人魏运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付子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爱祥的上诉请求:1、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2、初、终审案件受理费均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初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初审法院将本案定为民间借贷案件是错误的,本案诉争的50万元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其形成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杨金明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演变而成。上诉人虽然是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但并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了50万元。这笔款是被上诉人和杨金明二人交给上诉人的工程保证金,而不是借款。2、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合同乙方是被上诉人和杨金明。被上诉人自己一人当原告起诉显然是错误的。合同当事人杨金明应该作为原告同被上诉人一并起诉才对。3、初审法院以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为由,否定诉争款项是保证金无法律依据,《合同》一旦签定,不论是否履行,都构成了《合同》的法律要件,即主体、客体和内容。因为本案签定《合同》的主体甲方是上诉人,乙方是被上诉人和杨金明。为此,被上诉人一人起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初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初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判决是错误的。因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不能适用实体法处理案件。三、初审法院判决错误初审法院以《合同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款项是不对的。因为被上诉人一人根本不能起诉上诉人,合同乙方当事人杨金明必须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上诉人,方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魏运枝答辩称,打款记录与借条相互印证,借款事实成立,所谓的工程根本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运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伍拾万元整,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付爱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付爱祥将信阳市天成小区内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付爱祥要求原告支付50万元质保金,原告便于同日将50万元转入被告付子珂银行卡中。同日,被告付爱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魏运枝现金伍拾万元整,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人:付爱祥。”被告借款后,并没有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多次找被告付爱祥讨要借款50万元未果,原告便于2017年1月9日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爱祥借原告50万元有银行的转账凭证及被告付爱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付子珂只是收到转账款,但未实际使用,故不应承担责任。就利息部分,应从诉讼后的五日即2017年1月14日起计算,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较为适宜。被告辩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是交纳的50万元的保证金,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付爱祥认为原告起诉付子珂,属主体错误,因原告转账只是按照被告指定转入付子珂银行卡,故对被告该辩称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爱祥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魏运枝人民币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7年1月14日至判决书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付爱祥和被上诉人魏运枝及案外人杨金明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后被上诉人魏运枝向上诉人付爱祥指定的原审被告付子珂卡中打款50万,上诉人付爱祥向被上诉人魏运枝出具一张50万元借条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原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50万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付爱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余多成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砚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