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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查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住。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6日转刑事拘留,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冀邯山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庭参加诉讼。现已庭审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邯郸市陵园路与光明大街交叉口东行150米路北绮梦宾馆楼道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史某停放的一辆粉红色追风鸟牌电动车兑开后盗走。次日被告人张某甲将被盗电动车销赃后得款250元,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97元。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1日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将其抓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1097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付)。(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出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严重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