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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姚华杰与羊卫东、漯河市召陵区广铭货运服务部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华杰,羊卫东,漯河市召陵区广铭货运服务部,支红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197号原告:姚华杰,女,汉族,1990年7月20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中友、翟佳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羊卫东,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生,住。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广铭货运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光明路土产总公司院内。经营者:支红伟。被告:支红伟,男,汉族,1978年12月13日出生,住。原告姚华杰与被告羊卫东、漯河市召陵区广铭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广铭服务部)、支红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佳佳、被告羊卫东、被告广铭服务部经营者支红伟、被告支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羊卫东办理的货运部办理货物托运,并由其代收货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00元。后被告羊卫东将漯河市召陵区光明货运部(以下简称光明货运部)注销,并由被告支红伟重新注册广铭服务部,但原经营地址、招牌、业务票据、工作人员等全部没有变更,实际经营人仍为羊卫东,被告羊卫东、支红伟以此互相扯皮,拒绝支付代收款项,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代收货款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羊卫东辩称:一、自2016年7月1日起答辩人与光明物流、与支红伟经营的广铭物流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1、答辩人2016年6月30日己经将光明物流的线路、经管业务、资产、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了支红伟;2、物流转让合同双方已经结算履行完毕。自2016年7月1日起支红伟开始经营、并且自主经营风险自担,与答辩人没有关系。3、在2016年7月6日办理了光明物流的个体工商户注销手续,没有以任何形式参与支红伟的经营,也没有获取利益。二���支红伟经营半年之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撤销物流转让合同,一审被法庭驳回诉讼情求。在支红伟经营半年之后,由于其经营不善,不能兑现客户资金,形成大量债务,被起诉。支红伟为了转嫁风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起诉我,要求法院撤销合同。法庭查明了案情,一审判决驳回支红伟的诉讼请求,维护了合同的法律效力。支红伟不服,提出上诉。目前中院尚未开庭。三、与本案相关的债务,系支红伟经管广铭物流期间所欠债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庭要么中止审理本案,待支红伟所诉解除物流转让合同案件的二审结果;要么判决答辩人羊卫东不承担责任。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广铭货运服务部辩称,广铭物流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是支红伟,但是光明物流注册是在羊卫东授意下和支持下去注册的,注册广铭物流的房屋租赁协议��羊卫东提供的假协议,且羊卫东通过私人关系带着我一块儿去办的,广铭物流营业执照领回后,就放在光明物流,去向不明,广铭物流没有参与任何光明物流的经营,广铭物流就没有启动任何经营活动。广铭物流没有挂牌营业、没有经营场地、没有相关票据等任何经营的情况下,广大商户能够准确的把广铭物流与光明物流联系到一起,肯定是有人为他们提供了信息。广铭物流与本案原告的诉讼无关。被告支红伟辩称,我是在2012年初到2016年底,在羊卫东经营的另外一家物流公司打工,负责卸车、送货等业务。2016年6月底,羊卫东把我叫到办公室说为了应付领导检查,让我给他签一份假的转让协议,因为我一直在他公司打工,几乎负责了他所经营的所有管理业务,我就按照羊卫东的授意在他准备的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物流转让协议的日期是虚假的,物流协议签订后,我一直还负责羊卫东安排给我的所有工作,2016年底,我听商户说,羊卫东告诉他们物流公司已转让给我时,我才知道上当受骗了,且于2016年底提起诉讼。现在诉讼案件已经在漯河市中院,还未开庭。因为我就是一个打工的身份,所谓的物流转让协议,具体内容没有进行任何实际执行,就是一份假协议。所以我本人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羊卫东于2010年4月13日开办光明货运部,经营场所为漯河市召陵区光明路土产院内,经营范围货运代理。被告支红伟系被告羊卫东的业务员(负责装卸、催款、结算业务),陈理良系被告羊卫东出纳。2016年羊卫东、支红伟双方签订物流转让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转让协议生效后甲方(羊卫东)负责乙方(支红伟)继续使用“光明物流”店名,一年后变更。2016年7月6日被告羊卫东申请将光明货���部注销。2016年7月26日被告支红伟注册广铭服务部。被告支红伟经营期间还在光明货运部的经营地点经营,仍然使用光明货运部的货物托运凭证,并悬挂光明物流的牌子,出纳仍是陈理良。被告支红伟称物流公司“转让”后,原来的“公司”账户变更了,货款都是打到了支红伟个人的账户上,羊卫东安排支红伟交给光明物流出纳陈理良。另查明:原告2016年12月7日委托被告广铭服务部办理货运,并代收货款。货款总额为3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广铭服务部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供有1张漯河市光明物流货物托运凭证,证明代收货款为3000元。被告羊卫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称与其本人无关。被告支红伟称货物托运凭证是其同事开具的,其本人不知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依照此条规定被告广铭服务部是适格的当事人。因原告委托办理货运,并代收货款是发生在被告支红伟注册广铭服务部之后,且被告支红伟作为广铭服务部经营者认可货款是打到了支红伟个人账户上,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广铭服务部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广铭服务部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羊卫东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羊卫东、支红伟双方约定支红伟继续使用“光明物流”店名,一年后变更,在其注销光明货运部后,也没有摘掉光明货运部的牌子,且被告支红伟在原光明货运部地点使用印有“光明物流”字样的招牌,出具“漯河市光明物流货物托运凭证”,工作人员基本未变,致���原告认知错误,认为仍然是在与光明货运部发生业务。被告羊卫东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被告羊卫东应承担补充责任。在被告广铭服务部不能清偿或不能全部清偿的情况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广铭服务部追偿。因被告羊卫东允许被告支红伟在经营货运代理时使用其开办的“光明物流”的名称,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支红伟辩称其收款后,又将款项打给羊卫东的出纳陈理良,意图否认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广铭服务部注册成立后,陈理良仍然是羊卫东的出纳会计,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广铭货运服务部(经营者支红伟)支付原告姚华杰代收货款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二、在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广铭货运服务部(经营者支红伟)不能清偿或不能全部清偿的情况下,被告羊卫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羊卫东、漯河市召陵区广铭货运服务部(经营者支红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松涛审判员  赵 琼审判员  代雅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