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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山东尚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海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尚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海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1263号原告:山东尚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杏坛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任静静,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莲,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汇龙和谐康城C区。原告山东尚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尚善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海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善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任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善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465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5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海莲系滕州市和谐康城C区的业主,2012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尚善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海莲按建筑面积每月1.09元/㎡的标准交纳物业费。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相关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实行规范化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欠物业费共计4656.6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费,但被告拒不交纳。被告张海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滕州市汇龙和谐康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滕州市汇龙安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管理服务,被告张海莲系滕州市汇龙和谐康城小区C区7号楼1单元1101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10.27平方米。2012年1月11日,滕州市汇龙安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收取,小区楼内公共(电梯、给水等)设施、设备用电,按每月每平方米0.69元收取,一年交纳一次。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欠缴41个月物业费,共计欠费4928元,但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4656.6元。2016年2月4日,滕州市汇龙安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尚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原告向被告送达物业费催收律师函后,被告仍拒不交纳。上述事实,有企业变更情况登记档案、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催收律师函、快递回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物业费是物业服务企业赖以提供物业服务的物质基础,也是物业服务企业积极提供物业服务的主要动力,对小区具有优美的居住环境及业主安居乐业,增强幸福感均具有一定的影响作用。现实情况下,物业服务为新型服务类型,物业服务内容等等不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也参差不齐,需要业主及业主委员会及时监督督促,促使物业公司提供优质服务。同时,物业服务企业也应积极响应业主及业主委员会提出的改进物业服务内容的意见及建议,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好服务事项。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4656.6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应支持。被告张海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莲向原告山东尚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费4656.6元;二、被告张海莲向原告山东尚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物业费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65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张海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晓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