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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陈沪珍、严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陈沪珍,严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1815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孟天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玲、申凤龙,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沪珍,女,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严伟,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告陈沪珍、严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4900号民事判决,���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陈沪珍、严伟偿还借款本金67,872.28元,截止至2017年2月8日止的贷款利息33,149.2元及复利7,675.85元,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8,000元;如被执行人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申请人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宛南六村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78.5元。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陈沪珍、严伟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经财产调查,除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宛南六村XXX号XXX室房产外未查实被执行人陈沪珍、严伟名下有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系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被执行人严伟向本院来电表示上述房产由其与配偶陈沪珍实际居住且因有三个案外人户口未迁出,此外,被执行人陈沪珍每周需在市区就医,请求法院暂缓处置上述房产。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告知申请人上述执行情况,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执行中除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宛南六村XXX号XXX室房产外,未查实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执行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陆红根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