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龚浩与石龙贵、株洲东胜室内建筑设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浩,石龙贵,株洲东胜室内建筑设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1039号原告龚浩。委托代理人周韧,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石龙贵。第三人株洲东胜室内建筑设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石龙贵,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龚浩诉被告石龙贵、第三人株洲东胜室内建筑设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龚浩的委托代理人周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龙贵、第三人株洲东胜室内建筑设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浩诉称:被告在承接装饰装修业务过程中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确认欠款金额为8000元,在2016年5月30日前全部归还欠款,逾期未结清,每日按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因追索该欠款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且原告可依法向株洲市天元区法院起诉。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金额的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被告系第三人株洲东胜室内建筑设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被告举证证明其系职务行为,则第三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前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920元,合计9920元;2、被告按8000元的本金、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第三人株洲东胜室内建筑设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龙贵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株洲东胜室内建筑设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龙石贵在承接装饰装修业务过程中向原告龚浩购买装修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该欠款确认书载明:“本人石龙贵因在石峰建材市场购买装修材料,至今尚欠龚浩材料款8000元,并且所购材料均已交予我,我本人对所购材料无任何质量、数量、价格等方面的异议。本人对上述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本人承诺2016年5月30日前全部归还所欠款项。逾期未结清,每日按所欠款项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因追索该欠款的所有费用开支(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且龚浩可依法向株洲市天元区法院起诉,以及采取其他法律措施。”第三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的下方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并没有明确其为担保人,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为欠款的担保人或被告出具欠款确认说明系履行职务行为。此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款确认书、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系自愿达成买卖协议并付诸实践,经结算,被告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付款期限,双方由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虽在被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中加盖了公司印章,但没有明确其为担保人,也没有就担保事项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龙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浩给付差欠的货款8000元,并由被告石龙贵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5月31日起向原告龚浩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龙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祥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 斯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