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侯永胜与戴永能、四川德阳绿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胜,戴永能,四川德阳绿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320号原告侯永胜,男,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代理人龚庆勇(特别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永能,男,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晋兆军(特别授权),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德阳绿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衡阳路二段。法定代表人姚文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维(特别授权),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永胜诉被告戴永能、四川德阳绿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胜的委托代理人龚庆勇、被告戴永能的委托代理人晋兆军、被告德阳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永胜诉称,被告戴永能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并向原告制定了还款计划,签订了《借款合同》。因戴永能系被告德阳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被告戴永能以被告德阳担保公司的资产提供负连带责任的不可撤销的担保。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戴永能未履行还款义务,通过协商,被告自愿承担本息及违约金共2,240,000.00元,并请求原告对被告戴永能续展一个月的借款期,双方并约定还款期限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并再次提供担保,再次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戴永能自愿承担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戴永能至今未按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条》履行还款义务,遂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2,240,000.00及截止2014年9月20日合计173天的利息201,600.00元及违约金1,162,560.0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标的额调减为:一、要求被告戴永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以2,0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00,000.00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二、要求被告德阳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戴永能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戴永能在2014年1月28日归还了120,000.00元(包含本金及利息),本金应当相应调减;原告要求的从2014年3月21日后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被告戴永能未向原告出具过德阳担保公司的担保手续,也未提交股东会决议等依据,德阳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德阳担保公司辩称,德阳担保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被告德阳担保公司对借款不知情,未以担保人身份盖章,事后也未予追认。借款是被告戴永能个人借款,未用于被告德阳担保公司,在被告德阳担保公司未盖章的情况下,仅有被告戴永能的个人签字,为被告德阳担保公司设置巨额借款的还款风险,有明显的越权外观,原告方应当要求被告德阳担保公司盖章或追认,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德阳担保公司盖章或追认,原告主观上不是善意。2、被告戴永能多次向原告披露其是被告德阳担保公司实际控制人这一事实,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戴永能出具股东会决议,但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戴永能出具。3、本案中的借款是由原告委托成都帝亨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办理的,成都帝亨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专门从事过桥贷款业务的公司,应当熟悉相关法律,在被告德阳担保公司为担保人时,应当要求出具担保手续,故原告方未尽到审查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失,不是善意的第三方,担保并不对被告德阳担保公司产生效力;4、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侯永胜(甲方)与被告戴永能(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借期贰个月。二、还款计划:2014年1月20日归还本金壹佰万元整及利息肆万元整;2014年2月20日归还本金壹佰万元整及利息贰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自愿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按月利率2%计算)。三、双方商定乙方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计息支付甲方,不足壹个月按壹个月计算,并在还款计划中如数计付甲方利息。违约支付甲方本息时每天按借款金额得千分之三支付甲方违约金。四、若乙方不能按期如数归还借款,乙方将位于温江柳城镇南浦路西段面积267.55㎡的房产(丘地号:权xxxxxx)交由甲方处置,以偿还借款本息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并承诺:委托甲方或甲方认可的自然人全权处置该房产的权属抵押注销;再次抵押;买卖过户;出租及代收租金;办理国土证等与该房产相关的一切手续。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其他约定:若未按时归还借款,乙方自愿将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3‰计付,并计复利罚息。并以乙方在德阳绿色融资担保公司股权作担保如数还款,凭此合同无需乙方签字直接办理转让乙方在该公司的所有股权。甲方(签字)侯永胜乙方(签字)戴永能2013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侯永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向被告戴永能转账2,000,000.00元。双方未就被告戴永能提供抵押的房子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戴永能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借期壹个月。二、还款计划:2014年3月5日归还本金壹佰万元整;2014年3月20日归还本金壹佰万元整。利息及违约金按2013年12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所欠利息共贰拾肆万元整定于2014年3月20日结清。三、双方商定乙方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计息支付甲方,不足壹个月按壹个月计算,并在还款计划中如数计付甲方利息。违约支付甲方本息时每天按借款金额得千分之三支付甲方违约金。四、若乙方不能按期如数归还借款,乙方将位于温江柳城镇南浦路西段面积267.55㎡的房产(丘地号:权xxxxxx)交由甲方处置,以偿还借款本息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并承诺:委托甲方或甲方认可的自然人全权处置该房产的权属抵押注销;再次抵押;买卖过户;出租及代收租金;办理国土证等与该房产相关的一切手续。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其他约定:如果到2014年3月20日乙方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乙方自愿承担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所欠款项由乙方负责的四川德阳绿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还款保证担保。甲方(签字)侯永胜乙方(签字)戴永能2014年2月20日”。双方仍未就被告戴永能提供抵押的房子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2月20日,被告戴永能补签一份《借款条》载明:“……今戴永能向侯永胜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借款定于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如有逾期,逾期数额按每日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手续费、利息等费用。本借款由德阳担保公司提供负连带责任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归还,此笔借款由担保方无条件向债权人偿还……”。被告戴永能分别在“借款人”栏及“担保人”栏签名按印,“担保人”栏无德阳担保公司印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期内的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戴永能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侯永会的账户还款120,00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借款合同》、《借款条》、银行交易数据查询流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本院认为,原告侯永胜与被告戴永能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戴永能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戴永能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将标的额主动调减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减,被告戴永能归还120,000.00元是否包含本金及被告德阳担保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三个焦点问题,本院分别作如下评判:一、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对借款展期后约定的违约金部分,违约金的请求应基于损失,民间借贷中,损失一般仅指资金利息损失,故对违约金的约定也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明显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戴永能归还120,000.00元是否包含本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戴永能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利息为2%。被告戴永能还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2013年12月20日到2014年1月28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应为52,000.00元(2,000,000.00元×2%÷30天×39天),故被告戴永能2014年1月28日归还的120,000.00元应当包含利息52,000.00元及本金68,000.00元。三、被告德阳担保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戴永能向原告侯永胜借款由被告德阳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德阳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永能虽就该担保行为签名确认,但其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且原告侯永胜应当知道被告戴永能已超越代表权限,故该代表行为对被告德阳担保公司不产生效力,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即被告戴永能自行承担。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戴永能作为被告德阳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虽然可以代表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其应在法律、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活动。被告戴永能系代表被告德阳担保公司为其本人向原告侯永胜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及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被告德阳担保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且被告戴永能本人没有表决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戴永能代表被告德阳担保公司为其本人向原告侯永胜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德阳担保公司并不知情,公司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故被告戴永能虽为被告德阳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代表公司为本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已超越代表权限,该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被告戴永能越权担保行为对被告德阳担保公司是否有效,取决于担保权人原告侯永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戴永能已超越了代表权限。从原告侯永胜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双方签订借贷合同时,原告侯永胜知道被告戴永能系被告德阳担保公司股东,其只是基于被告戴永能系被告德阳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而信赖其有代表权。但被告戴永能系代表公司为其本人借款提供担保,如其本人不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后果将直接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给其本人,故被告戴永能的代表行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而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关联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已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不仅调整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亦规范公司外部交往事务。因为法律既已将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予以明文规定即具有公开宣示效力,担保权人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因此,被告德阳担保公司为股东被告戴永能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理应成为担保权人原告侯永胜“应当知道”的内容。第三,原告侯永胜出借资金2,000,000.00元,从交易风险控制角度而言,原告侯永胜亦应查阅被告德阳担保公司章程,并依被告德阳担保公司章程指引,进一步对公司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并以此证明自己的善意第三人身份。在被告戴永能不能提供被告德阳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或同意担保的情况下,原告侯永胜理应知道被告戴永能代表被告德阳担保公司为其本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为被告德阳担保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原告侯永胜仅以被告戴永能系被告德阳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信赖被告德阳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对被告戴永能越权代表行为的善意,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被告德阳担保公司对被告戴永能代表公司为其本人向原告侯永胜借款提供担保而签约的行为并不知情,故原告侯永胜主张被告德阳担保公司应依据借贷合同中有关被告德阳担保公司担保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两份《借款合同》中关于被告戴永能以自有房产作抵押担保的约定,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永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侯永胜借款本金1,932,000.00元,同时给付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以1,93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给付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1,93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侯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33.00元,由被告戴永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成彬审 判 员 黄友春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