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执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同江与张景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同江,张景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23执227号申请执行人:刘同江。被执行人:张景合。刘同江与张景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西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3民初4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力。由于被执行人张景合没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人刘同江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景合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分别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15日、2016年8月2日被其他案件已经冻结、保全查封。西峡工商银行(账号:1714026501103408717)一千一百八十三元四角一分钱的存款,本案已经扣划。同时被执行人张景合同意抵押的房产,申请人刘同江一直联系不到,本案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遂经合议庭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人刘同江联系到或申请人刘同江发现被执行人张景合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刘同江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西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3民初49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爽执行员 任 超执行员 南娟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