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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农定朗与熊从良、珠海市全盛饮食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定朗,熊从良,珠海市全盛饮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1319号原告:农定朗,男,汉族,1986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熊从良,男,汉族,1979年4月3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河南光山县。被告:珠海市全盛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新青工业园六路6号(宿舍132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73081263Q。法定代表人:代浩。原告农定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熊从良、被告珠海市全盛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从良、全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0350元;二、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事由:2017年1月中旬,被告熊从良雇请原告为被告全盛公司在西湾市场附近的地场做水磨石工程,总工程为41250元。两被告间签订了工程合同,却不与原告签订合同。两被告先后支付原告报酬30900元,仍欠10350元。原告已完成工程并已验收无异议,但两被告一直不支付尚欠报酬。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表示同意偿还原告报酬,原告遂撤回起诉。被告熊从良签订欠据,承诺定于2017年5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10350元。后两被告逾期没有履行支付报酬义务。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营业执照、名片、案件审结证明书、欠条、简易程序开庭笔录。被告熊从良缺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珠海市全盛饮食有限公司缺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缺席而未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借款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期间,被告熊从良承接被告全盛公司发包的位于井岸镇××××市场附近的装饰工程后,雇请原告从事水磨石工作。后原告向被告熊从良、全盛公司催要报酬,但均遭拒绝。年月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0403民初825号】,要求两被告支付报酬10350元。在(2017)粤0403民初825号案庭审过程中,全盛公司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及理由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全盛公司没有直接劳务关系,不承担支付原告报酬的责任;被告熊从良确认雇请原告到全盛公司装饰工场从事水磨石工程,并承诺定于2017年5月20日前支付原告报酬10350元。为此,熊从良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据约定期限届满,被告熊从良没有支付原告报酬。本院认为,被告熊从良在(2017)粤0403民初825号案庭审过程中当庭确认原告提出拖欠劳动报酬事实及承诺定期付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从良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提出给付尚欠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履行完毕日止。原告受被告熊从良雇请在被告全盛公司装饰工场工作,原告与全盛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全盛公司支付涉案报酬,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从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农定朗劳务报酬10350元。二、被告熊从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农定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从2017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日止。三、驳回原告农定朗要求被告珠海市全盛饮食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元,由被告熊从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柏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裴 璐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报酬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